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44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
備計程車1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
,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行照1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其他購
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
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4年6月17日起至96年11月
30日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
4萬696元尚未清償,屢催無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爰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規查詢報
表、欠費明細證明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
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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