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許峯齊
吳金月 蔡清榮 蔡清安 許 丁愛玉 許標良 王福仁 王福聯 李秀鑾 李飛倫 許仙賜 許登 為 蔡美蘭 李飛玉 李政翰 許蔡環 許嘉福 陳正良 被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文松
參加人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 蕭春美 代理參加人 莊麗華 等人(下稱出賣共有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被告收件案號:108年普字第4309015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委託 林錫恩 律師以書面對本案提出異議,被告乃函請林錫恩律師於同年7月1日前提出原告對出賣共有人表示優先購買或對優先購買權通知有疑義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提出,但於同年7月19日、22日出具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聲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本件土地買賣案土地優先購買權確認之訴,主張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案應以有私權爭執為由予以駁回。因本案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同規則第97條第3項之適用疑義,被告乃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釋示,被告復依地政局同年8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80974973號釋示函,認原告並未證明於通知期限內已主張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致未符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得駁回之要件,應准予登記,故於同年8月30日辦竣買賣登記,嗣以被告108年9月2日所登記字第108008108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本院審酌上情,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如附表所示之參加人(附表編號1為買受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至44為出賣共有人莊麗華等43人、編號45 黃金安 為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編號46至49則為未會同辦理之共有人 許金益 等4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是依首揭規定命附表所示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