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伍支、燈泡銅頭壹個及分裝夾鍊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止,在其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一八七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銅頭內,再予以通電加熱使之冒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五支、燈泡銅頭一個及已無安非他命殘留之分裝夾鍊袋四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採尿,經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復有蒐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十一頁),另有扣案之吸管五支、燈泡銅頭一個及分裝夾鍊袋四個等物可證(見警卷第六—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釋放,並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承係因家庭壓力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吸管五支、燈泡銅頭一個及已無安非他命殘留之分裝夾鍊袋四個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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