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東向十點二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攔停,指稱異議人車輛超速,並要求查驗證件,及給予異議人觀看測速器顯示速率,簽收告發單等,當時異議人曾當面告知執勤員警,說明該車已老舊,且傳動軸已故障,時速超過九十公里時,將導致整車嚴重振動而無法駕駛,故絕無超速之事實,且測速器僅顯示速率,並無時間與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而公路上往來車輛又多,故異議人認為缺乏具體資料說明異議人有超速行駛。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一百公里(舉發通知單誤載為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十點二公點處時,為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已超速十六公里,經警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且當場出示雷達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予異議人觀看,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九七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
向立人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將巡邏車停在國道八號東向十點二公里處為取締測速勤務,於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我們以傳統的雷達測速器(該測速器係放置在警車內的,車內有螢幕可顯示測得的速度,而感應器是在車外,會去偵測行經車輛的速度,如有測得超速時就會發出警示聲響,並會在螢幕上顯示測得的速度),測得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有超速的行為,螢幕顯示為一一六公里,該處限速為一百公里(舉發通知單的一百一十公里是筆誤),我們即開啟警示燈,並由我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就將車停靠在路肩,我就依法舉發開單,當時異議人有表示他並無超速,我即告知異議人當時的東西向均無車輛,只有你一部小客車而已,不可能有誤測之情形‧‧‧」等語。並證人即另一舉發員警 楊金盛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們告發的,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將巡邏車停在國道八號東向十點二公里處為取締測速勤務,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旁,而由向立人坐在駕駛座上,於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我們以傳統的雷達測速器(該測速器係放置在警車內的,車內有螢幕可顯示測得的速度,而感應器是在車外,會去偵測行經車輛的速度,如有測得超速時就會發出警示聲響,並會在螢幕上顯示測得的速度,我們有設定偵測的速度為一一二公里),測得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有超速的行為,螢幕顯示為一一六公里,該處限速為一百公里(舉發通知單的一百一十公里是筆誤),就由我開啟警示燈,而由向立人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就將車停靠在路肩,我們就依法舉發開單」等語。又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應可信賴警員向立人、楊金盛前開陳證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有看到警車內螢幕確顯示一一六公里,但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
,有一直注意儀表板的速度,車速是在一百公里左右,而非高達一一六公里,且測速器僅顯示速率,並無時間、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並本件亦缺乏具體資料說明異議人有超速行駛,又伊自小客車前方,在伊目視之範圍內是有車子在行駛的,但是有一段距離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向立人、楊金盛,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且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M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故測速結果應可採信。又異議人並未就該車未超速之主張,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即警員向立人、楊金盛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所提出之瑞特汽車公司結帳工單,僅能說明該自小客車事後有維修之情事,尚難據此而認定該自小客車於本件案載當時無法以一百一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或遽認異議人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避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十點二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