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杜秀枝
杜鑫寶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杜秀枝、杜鑫寶二人主張不服被告取消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而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6號);並 主張渠 等家境清寒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其中聲請人杜秀枝103年度、104年度全年度所得依序為新台幣(下同)900元、750元,名下無何財產;聲請人杜鑫寶該兩年度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該兩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是渠等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堪信屬實。再參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起訴狀及相關訴訟資料暨訴願書內容(附於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126號卷內),應認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相關證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