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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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 趙榮貴 相對人 黃壁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壁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而該址退件信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黃壁霞目前雖將戶籍設於該址,惟目前未居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1004638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