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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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若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陳若寒仍不知戒絕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4月16日13時32分許,陳若寒騎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4段140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陳若寒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陳若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若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4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件(見警卷第4-4、6、7頁)。
㈢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於103年12月25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固同意隨同警方返所驗尿,惟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5年7月初,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尿液檢體實施初步檢驗會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誤吸朋友吸食安非他命之味道,或服用精神科藥物云云(見警卷第2、3頁),並未承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於法不合。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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