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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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70號聲請人 鄒婉君
鄒李思邁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朱文錦朱永發鄒月窓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並稱其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臺中市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佐,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冠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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