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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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昇運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國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100年8月16日16時55分,行經台九線127.1公里處,因「塗抹牌照(油漆)不能辨識」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貨車車牌並非塗抹油漆,而是時間較久自然掉漆現象,且非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況系爭小貨車於舉發前一天,始經由監理站指定單位驗車合格通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塗抹」,係指汽車所有人基於規避執勤警察取締之意圖,故意塗鴉或抹去車牌上之文字或號碼,使其無法為他人辨識,以逃避警方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或對車輛來歷不明者之處罰而言。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100年8月16日16時55分,行經台九線127.1公里處,因「塗抹牌照(油漆)不能辨識」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固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所附系爭小貨車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塗抹牌照(油漆)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卓健郎 到庭證稱:一般營業用貨車車牌都是綠底白字,伊當時會攔停系爭小貨車,是因為遠距離伊看不清楚車牌,至於究竟是塗抹油漆或是自然褪色,伊無法判斷,伊是本於該車牌上的數字應該要是白色,但系爭小貨車車牌上是綠色,所以覺得有塗抹油漆在上面,不過伊只有觀察該面車牌,沒有實際用手觸摸等語。是證人證言既無法確定系爭小貨車車牌數字部分係塗抹油漆,自不能以此來推斷異議人是否確有塗抹牌照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另證人卓健郎亦證稱,系爭小貨車的後車牌照是正常的情形等語,參酌一般常情,如異議人為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而有意塗抹污損或以利具刷洗系爭車牌,則前後之車牌掉漆之範圍應為一致,方能達其目的,而系爭車牌既未有上開狀況,自難以僅憑舉證照片所示之情形,即推論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系爭車牌之行為。
(三)再者,系爭小貨車係於91年2月出廠,至今已逾10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檢視上揭彩色舉發照片,皆有掉漆、褪色之情形,又掉漆、褪色位置分散,呈不規則狀,而牌照除有因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擦碰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損之情形,本不一而足,是異議人辯稱系爭小貨車,車齡老舊,因長年均定期洗刷,導致車牌白漆脫落等情,即非無據。又系爭小貨車於100年8月15日至監理站指定單位進行車輛檢驗,結果為驗車合格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委託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代驗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而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確認車輛檢驗項目包含號牌,可辨識則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1月25日竹監壢字第1000031859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小貨車既於舉發前一天經原舉發機關指定單位驗車合格,且觀之本件舉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車牌上數字、及英文字母「3」、「
W」雖因字漆掉落而致數字、英文字母不明顯,然若以目視觀之,仍可清楚辨認該字體,自難認有何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
(四)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字漆剝落係異議人故意塗抹或加工所致,自難認定異議人係基於規避執勤警察取締之意圖,故意塗抹油漆於車牌上之文字或號碼,使無法辨識,以逃避警方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或對車輛來歷不明者之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既無法確認異議人確有故意塗抹油漆於牌照致不能辨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有故意「塗抹污損」系爭車牌,故自難遽認異議人有「塗抹牌照(油漆)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因之,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形,然為免該牌照因漆面剝落而一再發生交通管理上之爭議,且徒增異議人自身困擾,異議人於號牌有上述情形發生時,允宜從速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更換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