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楊春童 相對人 林柏巖
林政 權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柏巖邀同第三人 林森明 (歿)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9月5日,並由第三人林森明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又抵押物所有權人林柏巖、 林政權 於107年6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卓蘭鎮│新坪頂││393││5221.13│全部│林柏巖、林政│││││││││││權持分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