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陳麗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兩造所簽買賣契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公證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已付價金之二倍即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1,480萬X2=2,960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子字第110608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為2,960萬元,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其與相對人間並非買賣房產事件,而為轉增貸事件,兩造所簽買賣契約係遭相對人詐欺,應以相對人實際給付之1,358萬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執之事由,為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又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是否適法,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為抗告人是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問題,均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