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宏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宏田與楊○○為森霸大廈B棟上下樓鄰居。緣楊○○因遭康宏田質疑住家冷氣滴水擾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0時15分許,至康宏田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之3住處外,公眾得出入的3樓樓梯間,與康宏田理論。康宏田不滿楊○○的態度與音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我早就看你不爽」、「幹」(均閩南語)等詞侮辱楊○○,復接續徒手推打楊○○左胸,致其受有左胸挫傷傷害,認康宏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康宏田經檢察官起訴,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與被告康宏田於108年3月26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附民字第149號),告訴人楊○○具狀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起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