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下午3時25分許」,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春福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861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然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通知被告後仍未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8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同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由被告本人收受,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江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幸未肇事即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江春福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鄰○○路○○
號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福自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3曰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洲際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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