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 鄭美秀 (即 蔡京辰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5,02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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