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盈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325號、107年度執更字第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盈棟(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0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群)。上開甲、乙案群先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325號、107年度執更字第70號執行執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而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法院確定裁判後,如認關於判決之認定
、刑罰之量處及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應循確定裁判之相關救濟途徑為之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實體判決暨定應執行刑,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已經本院核閱無訛,如前所述,本案檢察官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
㈢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本件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刑並更定合併刑期,亦與上開規定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