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員警搜索時間更正為「18時35分許」,補充「被告游雅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游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600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號被告游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黑妞檳榔」檳榔店,充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撿紅點」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各拿取6張牌,底牌掀4張牌,從發牌者開始輪流吃牌、換牌,基本底分為70分,結算後扣除底分,超過70分之贏家即可向未達70分之輸家收取差額,輸家每輸1分即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元之賭資,以此方式對賭財物,並對每位賭客收取200元抽頭費以營利。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游雅惠、 林志威林霓韓林靜宜 正在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以及抽頭金600元、林志威賭資40元、林霓韓賭資1,920元、林靜宜賭資800元、游雅惠賭資4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志威、林霓韓、林靜宜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賭博場地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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