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
1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575號案件發監執行,並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5年內即於95年11月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
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受刑人上開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於92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3年1月間持有毒品,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
4月29日;又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揭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4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2月28日,累進縮刑28日,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釋出監,上開2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其假釋出監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8日,所餘刑期無須執行等情,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第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前案紀錄表第6至10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93年度士簡字第366號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3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應堪認定,聲請意旨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云云,顯未察及該判決所處之刑,業與另案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受刑人於95年11月5日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固有未當。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1年2月,此部分犯行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起算日為96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5月23日,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1紙、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第12、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徒刑顯已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依前揭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不得聲請更定其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