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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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290號聲請人周O娟
周O華
林O雯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歿,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表示其於113年5月24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24日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其內容載有「....本局曾經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規定,於113年01月16日通知台端申報遺產稅,惟迄未收到申報書....」,則聲請人應係於113年1月16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至遲應於113年4月16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惟其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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