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 李博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D2PB90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D2PB900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前曾於109年5月17日1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號時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到場處理,並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後,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員警乃於109年5月25日以掌電字第D69A30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3月9日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3058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
㈡原告復於110年3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KLB-3255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HH-719號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行駛於禁行砂石車之桃園市○○區○○路,至金華路與新華路之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2PB90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意見轉送予被告,被告認其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不熟悉路況,於明顯禁止大貨車路段仍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願意繳納罰鍰,然而依照該條文,除罰款外仍須記違規點數1點,導致原告將遭吊扣駕照。而原告生活困苦無特殊專長,也沒有其他技能,如失去駕照將沒有辦法工作生活,原告知道自己違規犯錯,以後駕車會更注意標誌,請將處罰內容更正,給原告活下去的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108年1月發佈之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足認公路機關已發布命令可知○○○區○○路○段與金華路」(下稱系爭路段)等全線路段並非砂石車可通行之段段,且於108年公告發布命令實施後迄今並未廢止。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則依前開公路機關發布之命令,自不得通行系爭路段甚明。原告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人,足認原告應可知悉系爭路段禁止砂石車通行,惟原告竟仍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系爭路段,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稱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是否合法?又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效力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60條第
2項第2款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5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前於109年5月1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而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並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自小客車違規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暫不予吊扣駕照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3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稽,而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於違規後1年內之110年3月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金華路口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管機關未開放砂石車行駛之路段,並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於起訴狀之起訴理由即已坦承,亦有B舉發單、原處分、原告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5月19日園警分字第110001593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2、34、36頁、第46至58頁)為憑,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雖原告主張生活困苦無其他技能,如駕照遭吊扣將沒法駕車
工作,生活無法維持,請求變更處罰等語云云。但查,原告先後2次違規之時點係在1年內所為,且前處分與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點數,合計已達6點。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酌前處分所適用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肇事致人傷亡者,應吊扣駕照2年),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無因維持生計,得減輕或免責規定,被告之裁處核無違誤。且被告裁處吊扣駕照之羈束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在吊扣期間內限制原告從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駕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謀生。且在吊扣駕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回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雖非毫無根據,仍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況其駕駛曳引車(砂石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確實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稍有不慎,其他路人非死即重傷,而前次酒駕行為也是對其他人造成危險。
㈣另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則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㈤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略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10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7月31日前繳送。㈡110年7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0年8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原處分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觀此附條件行政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
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㈥又原告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既已就原處分全部表示
不服,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所涉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斷無於法院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瑕疵,而原告未變更訴訟類型或原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仍認應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該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此殊非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目的之行政訴訟制度意旨。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尤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如認定不同,當事人必須依不同審級法院之心證而變更訴訟類型,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本意。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屬無效,本院自得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3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之裁罰,並無違誤;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繳送駕照,否則加重裁罰部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為3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計算式:300÷3=100),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