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1次,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自應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雖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定刑範圍記載「請求桃園監所一起執行」等語,惟本案在何處執行,並非法院可得決定,且與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關連,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
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11.09.23(聲請書誤載為111.09.26)110.11.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2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決日期112.12.25112.12.26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確定日期113.02.18113.03.14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