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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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翁宇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翁 董秋美
翁逸齡 翁逸修何桂嬌
翁慈華 翁上華 翁德華
翁妙華 翁慧華翁素蓮 (兼 翁素梅 之繼承人)
翁素香 (兼翁素梅之繼承人)
高麗華 被告即被代位人 翁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翁謝月 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翁謝月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1/3)及同區段227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1/6,與前揭2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系爭遺產,分則以各地號相稱),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北簡卷第13-15頁)。於民國113年1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翁亞璇對於坐落226地號土地及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1/6)之應有部分,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99-401頁)。於113年2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原告之債務人翁亞璇與被告 翁董秋美 等14人公同共有226地號土地及227地號土地,請准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13頁);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原告與債務人翁亞璇與被告翁董秋美、翁逸齡、翁逸修、 翁何桂嬌 、翁慈華、翁上華、翁德華、翁妙華、翁慧華、 李翁素蓮陳翁素香 、高麗華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請准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65頁);最終更正聲明:「㈠被繼承人翁謝月所遺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翁謝月所遺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7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多次更正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且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決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利,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 李麗娟李師賢楊霖根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李超群陳進煌陳建發陳忠進蘇崇文蘇峯平 為被告(見北簡卷第57、149頁,本院卷第25頁),嗣因226、227地號土地上現有4棟建物,且有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更正聲明同前所述,並撤回對前開李麗娟等10人之追加起訴,經曾到庭進行辯論之李麗娟、楊霖根、陳進煌、陳忠進、蘇峯平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0頁),曾到庭之蘇崇文於言詞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21、423頁),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他追加被告已生撤回效力。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410頁),原告起訴後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因與其他同意原告撤回追加起訴之人間就本件並無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撤回,不影響前開李麗娟等人同意撤回之效力,惟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撤回追加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予以審理。
三、被告翁董秋美、翁逸齡、翁逸修、翁何桂嬌、翁慈華、翁上華、翁德華、翁妙華、翁慧華、李翁素蓮、陳翁素香、高麗華、翁亞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翁亞璇為姊弟關係。先前伊擔任物上保證人,以自身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作為翁亞璇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或擔任翁亞璇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嗣翁亞璇無力清償,均由伊代為清償,伊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翁亞璇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47,356元本息、11,199,313元本息未清償。伊與翁亞璇及其他繼承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同繼承翁謝月所遺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區段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因翁亞璇無固定工作,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致伊無法強制執行而受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亞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翁董秋美、翁逸齡、翁逸修、翁何桂嬌、翁慈華、翁上
華、翁德華、翁妙華、翁慧華、高麗華則具狀陳稱:226、227地號土地早已出租他人租地建屋,同時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迄今維持權利秩序穩定狀態,請求僅就翁亞璇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予以分割,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影響各共有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翁素蓮、陳翁素香、翁亞璇並未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翁亞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人翁亞璇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翁亞璇為被告之起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雖為226、22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中華民國管理之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並非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翁謝月之系爭遺產範圍內,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545頁、北簡卷第171頁)。原告起訴後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嗣又對其撤回追加起訴,惟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其撤回,已如前述,然本院無從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土地範圍以外之土地裁判分割,倘若為之,即違反處分權主義而構成訴外裁判,故關於追加起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應予駁回。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翁亞璇之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翁亞璇尚積欠1,047,356元本息、11,199,313元本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110司執10296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12月19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152725號查封登記函、111年12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158740號合併執行函(見北簡卷第35-37頁、43-51頁),足堪採信。又翁謝月於70年7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經原告、翁亞璇及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9-545頁、北簡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實。再依翁亞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見北簡卷第27頁),其名下財產僅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其餘財產,且原告曾對債務人翁亞璇及 林志杰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一情,已如前述,堪認翁亞璇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兩造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翁亞璇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2、3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李翁素蓮、陳翁素香及訴外人 翁朝鴻翁朝勳翁俊雄翁廣志 、翁素梅均為被繼承人翁謝月之子女,翁朝鴻、翁朝勳、翁俊雄、翁廣志、翁素梅均於翁謝月死亡後死亡,因翁朝勳、翁素梅均未婚無子女,其等已取得之繼承權再由其姊妹即被告李翁素蓮、陳翁素香再轉繼承其應繼分;翁朝鴻部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翁董秋美、翁逸齡、翁逸修再轉繼承;翁俊雄部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翁何桂嬌、翁慈華、翁上華、翁德華、翁妙華、翁慧華再轉繼承;翁廣志部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高麗華、原告翁宇凱、被代位人翁亞璇再轉繼承,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載。⒊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由兩造與翁亞璇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使系爭土地變更為得由翁亞璇自由處分之狀態,以利其強制執行,被告翁董秋美等人請求僅就翁亞璇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倘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驟然變動使用現況,亦不損及兩造與翁亞璇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與翁亞璇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翁亞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謝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翁亞璇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原告自身亦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翁亞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1/3)稱謂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原告翁宇凱1/21被告翁董秋美1/21被告翁逸齡1/21被告翁逸修1/21被告翁何桂嬌1/42被告翁慈華1/42被告翁上華1/42被告翁德華1/42被告翁妙華1/42被告翁慧華1/42被告李翁素蓮6/21被告陳翁素香6/21被告高麗華1/21被代位人翁亞璇1/21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1/6)稱謂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原告翁宇凱1/21被告翁董秋美1/21被告翁逸齡1/21被告翁逸修1/21被告翁何桂嬌1/42被告翁慈華1/42被告翁上華1/42被告翁德華1/42被告翁妙華1/42被告翁慧華1/42被告李翁素蓮6/21被告陳翁素香6/21被告高麗華1/21被代位人翁亞璇1/2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稱謂姓名比例備註原告翁宇凱2/21被告翁董秋美1/21被告翁逸齡1/21被告翁逸修1/21被告翁何桂嬌1/42被告翁慈華1/42被告翁上華1/42被告翁德華1/42被告翁妙華1/42被告翁慧華1/42被告李翁素蓮6/21被告陳翁素香6/21被告高麗華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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