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憲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雙安 、 張蕙萍 完成不實申報之犯行,屬間接正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故被告自10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數次指示李雙安、張蕙萍上網申報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盛公司)不實之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情形紀錄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係祥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依規定誠實申報廢棄物處理量之義務,竟為不實申報,顯然欠缺維護環保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本案系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機溝清理,認已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