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任(原名楊榮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唐永光 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 朱龍喜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唐永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惟本件因共犯朱龍喜尚未履行對告訴人承諾之賠償金額,致告訴人不願對被告撤回告訴,然被告既已依和解書之約定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11號被告楊永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任與朱龍喜(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小夜城,因細故與唐永光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毆打,或持酒瓶攻擊唐永光,致唐永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永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永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龍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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