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惟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6、987、9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惟欣犯 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惟欣與 湯定遠 原係同事。林惟欣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詎林惟欣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借款、小孩讀書註冊為由,取得湯定遠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訊後,自民國107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至同月25日0時32分許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在臺南市○○區○○路○○號之1或其原臺南市永康區住所,以手機連結上網,於附表編號1-24號,擅自輸入湯定遠上開信用卡之資訊(卡號),於附表編號25-30號,則擅自輸入湯定遠上開信用卡之資訊(卡號、授權碼),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陸續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28,42
5元,再指定商家將物品送至其上開住所或指定處所,足以生損害於湯定遠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案經湯定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劉晏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惟欣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下稱偵緝98
6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0、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定遠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網家公司告訴代理人 蔡巧若 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107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下稱他4865卷》第31-3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424號卷《下稱他8424卷》第18-18頁背面、108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下稱他1726卷》第3-3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湯定遠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函所附[email protected]目前登錄之基本資料(申請人林惟欣);花旗銀行於107年8月9日函告訴人湯定遠信用卡基本資料及107年
3月1日至107年7月19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花旗銀行於
108年1月8日函所附告訴人湯定遠107年5月14日於PCHOME平臺上消費33,800元之簽單、花旗銀行於108年2月26日函所附告訴人湯定遠自107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20日30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函所附告訴人信用卡號訂單資訊、交易明細及IP紀錄;網家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函所附訂購資料;告訴人劉晏君個人賣場訂單明細及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留存單等在卷(見警卷第9-13、17-30頁;他8424卷第13-1
5頁;他4865卷第18-19頁;108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1124卷》第13-27頁;他1726卷第12-18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湯定遠原為同事關係,先以借款、小孩讀書註冊為由,取得告訴人湯定遠向花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資訊後,而以手機連結上網至如附表「交易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填寫與購買如「盜刷金額、商品價值」欄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訂購商品,並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2、7」、「6、9」、「8及18」、「19至20」及編號「25至30」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於附表編號「1至2、7」、「6、9」、「8及18」、「19至20」及編號「25至30」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附表編號「1至2、7」、「6、
9」、「8及18」、「19至20」及編號「25至30」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於附表「編號1至2、7」、「
6、9」、「8及18」、「19至20」及編號「25至30」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至2、7」、「6、9」、「8及18」、「19至20」及編號「25至30」,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一罪)、「6、9」(一罪)、「8及18」(一罪)、「19至20」(一罪)、「25至30」(一罪)及其他編號各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2、6、7、8、9、18、19、20、25至30部分,公訴人起訴均認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借款、小孩讀
書註冊為由,取得告訴人湯定遠向花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資訊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上網購物消費,紊亂經濟市場自由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各交易商店及信用卡銀行,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示願以每月各還款告訴人湯定遠及網家公司5,000元,然告訴人均未同意,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年幼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2,000元之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願每月還款告訴人湯定遠及網家公司各5,000元,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以信用卡盜刷之消費金額共為128,425元,皆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商店│盜刷信用卡│盜刷金額、│罪名、宣告│││││之發卡銀行│商品價值│刑│├──┼───────┼─────────────┼─────┼─────┼─────┤│1│107年5月10日│商店街市集(告訴人劉晏君)│花旗銀行│2,015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2│107年5月10日│商店街市集(告訴人劉晏君)│花旗銀行│2,015元│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5月10日│商店街市集(彩虹熊團)│花旗銀行│5,58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5月10日│商店街市集( 軒田桿仔 )│花旗銀行│1,06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5月10日│商店街市集(美璇美喚)│花旗銀行│26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5月10日│商店街市集(Pchome)│花旗銀行│35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7年5月11日│商店街市集(告訴人劉晏君)│花旗銀行│2,135元│││││││││││││││││││││││││││││││││││││││││││││││││││├──┼───────┼─────────────┼─────┼─────┼─────┤│8│107年5月13日│商店街市集( 姜姜工 )│花旗銀行│1,455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7年5月13日│商店街市集(Pchome)│花旗銀行│1,000元│││││││││││││││││││││││││││││││││││││││││││││││││││├──┼───────┼─────────────┼─────┼─────┼─────┤│10│107年5月14日│商店街市集(告訴人網家公司│花旗銀行│33,80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7年5月16日│商店街市集(Hell)│花旗銀行│51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7年5月16日│商店街市集(綰綰)│花旗銀行│795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7年5月22日│商店街市集(蕾蕾中大)│花旗銀行│3,815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7年5月22日│商店街市集(Hell)│花旗銀行│565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7年5月23日│商店街市集(新開幕交)│花旗銀行│1,472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7年5月23日│商店街市集( 珍妮 小姐)│花旗銀行│1,235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7年5月23日│商店街市集(丫頭)│花旗銀行│33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7年5月24日│商店街市集(姜姜工)│花旗銀行│2,215元│││││││││││││││││││││││││││││││││││││││││││││││││││├──┼───────┼─────────────┼─────┼─────┼─────┤│19│107年5月24日│商店街市集(neon)│花旗銀行│1,152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7年5月24日│商店街市集(neon)│花旗銀行│973元│││││││││││││││││││││││││││││││││││││││││││││││││││├──┼───────┼─────────────┼─────┼─────┼─────┤│21│107年5月24日│商店街市集( 貓咪 姐妹)│花旗銀行│1,87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7年5月24日│商店街市集(泰艾買)│花旗銀行│410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7年5月24日│商店街市集(GOOD)│花旗銀行│375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7年5月25日│商店街市集(Baby)│花旗銀行│1,015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107年5月13日│蝦皮購物│花旗銀行│17,313元│林惟欣犯行│├──┼───────┼─────────────┼─────┼─────┤使偽造私文││26│107年5月14日│蝦皮購物│花旗銀行│10,660元│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0│107年5月20日│蝦皮購物│花旗銀行│9,53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7│107年5月14日│蝦皮購物│花旗銀行│9,73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7年5月14日│蝦皮購物│花旗銀行│6,700元││├──┼───────┼─────────────┼─────┼─────┤││29│107年5月20日│蝦皮購物│花旗銀行│8,090元││├──┼───────┼─────────────┼─────┼─────┤││30│107年5月20日│蝦皮購物│花旗銀行│9,5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