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3聲 請 人4即 債務人 李宥甯 (原名: 李玉蘭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 理 人8(法扶律師) 趙興偉 律師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12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5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16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17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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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19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之清算財產20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殘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存款新21台幣(下同)14元、268元不足以支付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22及分配之匯款費用,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23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24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25所編造之資產表等附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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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27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28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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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0官提出異議。
31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頁1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附表一3108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24號財產所有人:李宥甯(原名:李玉蘭)編物品名稱單 位數 量備註號1機車輛11、車牌號碼:255-MTL
2、西元2013年9月出廠2華南銀行懷生分元14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行存款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14元3臺灣土地銀行台元268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北分行存款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268元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