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67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尚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18,8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催繳單、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未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業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補正狀僅提出聲請人第19屆管委會10月份會議記錄,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炳煌(即主任委員),非 林立偉 ,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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