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承翰因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明治 業已於民國106年11月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