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被告依上開
契約於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
續借款,最高以60,000元為限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4點625固定計息,按月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息,借
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需依約定給付
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按期償還,依
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該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與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95
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息,按月分期
攤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給付本息,本
件借款自94年9月1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爰依該貸
款約定書,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及放
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
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