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政源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6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抗告,復經該院於110年3月22日始轉送本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援引移轉管轄之聲請云云,資為抗告之理由,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如原告仍訴請之需,自得於時效期間內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定程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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