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蔡國展
蔡榮茂 蔡麗娥 蔡麗雪 蔡惠安蔡錦蓮 蔡錦伴林 蔡錦花蔡錦鳳 蔡錦雀 蔡錦惠 蔡正義蔡錦秀 蔡正元 蔡正祥 蔡錦梅 蔡松霖 蔡蓓茹 蔡依倫 蔡慕濃 蔡安琪蔡招治 蔡愛珍 蔡明貴 蔡明福 蔡月綢 蔡明傳 蔡銀雪 相對人 蔡瑞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處分與相對人間共有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聲請人之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路○○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所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路○號」地址送達,顯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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