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第1092號、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3份」,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吉警偵字第106001735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小 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警刑字第1060013760號卷〈下稱警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提撥管1支,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三卷第5頁),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又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第1092號第1169號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有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18日14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立霧溪某處河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4日15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6月28日21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6070609號函、同檢驗中心同年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28號函、同檢驗中心同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82509號函暨檢驗總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