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費領取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 廖振源
廖雪 美 廖青絨 廖雪玉 廖振興 廖振福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 廖嘉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俊龍 被告 廖治鈞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廖楊月
廖麗春 廖麗麵 廖雪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隆吉 被告 廖水桞
廖金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 被告廖 俊銘 法定代理人 廖惠敏
廖金龍 訴訟代理人廖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廖振源、 廖雪美 、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建築物補償費與拆遷獎勵金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元中,就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 公同 共有。
確認原告廖振源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建築物補償費與拆遷獎勵金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元中,就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有領取權存在。
確認原告廖振源、廖雪美、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與被告廖水桞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建築物補償費與拆遷獎勵金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元中,就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地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廖振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廖振福(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廖嘉玲(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廖治鈞(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廖金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 廖俊銘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訴外人 廖思瑜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 廖思涵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共八人。嗣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列入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並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圍牆及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建物)核定建築物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981,228元、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為2,997,472元,合計7,978,700元【系爭建物之各部分面積、金額即如本院卷一第24、25頁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所示】;又臺中市政府因原告廖振源及訴外人廖思瑜、廖思涵就該7,978,700元(下亦稱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補償對象提出異議書,臺中市政府遂暫緩發放(民國102年3月21日府授地劃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再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訴外人 廖向榮 ( 於昭和 11年間死亡)所建,其與配偶訴外人 廖陳足 (66年6月21日死亡)育有訴外人廖 德旺 (長男,於89年2月20日死亡,下稱大房)、廖 德泉 (次男,於72年3月16日死亡,下稱二房)、被告廖水桞(三男,下稱三房)及 廖金波 (四男,於81年10月30日死亡,下稱四房)四子(長女 廖勉 於42年8月29日由訴外人 陳嚴標 收養),四人為兄弟關係。嗣後 廖德旺 、 廖德泉 、廖水桞、廖金波於56年6月18日分家並共同書立分家鬮書(下稱系爭分家鬮書,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依系爭分家鬮書所載之相關房屋位置,與鈞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之現況位置(即本院卷一第107頁編號甲至己建物位置)相互對照,系爭分家鬮書所示之房屋正身南側(即甲建物之F、G範圍部分)及菸寮權(即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應歸屬大房廖德旺所有,此部分之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合計2,401,412元【計算式:(000000+243062)+(0000000+657467)=0000000】,應由大房廖德旺之繼承人即原告廖振源、廖雪美、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下亦稱原告六人)領取並維持公同共有。系爭分家鬮書所示之房屋北側後靈(即甲建物之A、B範圍部分),則應歸屬四房廖金波所有。四房廖金波又於後側自行搭建之豬舍(即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廖金波於78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併同地上物即甲建物之A、B範圍部分及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林益輝 ,林益輝則於81年間再出售予原告廖振源,而原告廖振源尚未處分甲建物之A、B範圍部分及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故此部分之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合計1,040,989元【計算式:(000000+259827)+(000000+130544)=0000000】,應由原告廖振源一人領取。再依系爭分家鬮書第六點約定正廳(即甲建物之E範圍部分)係作為公用而共有,且系爭建物之庚圍牆、辛圍牆及前後 大埕 即水泥地面部分,依使用性質亦屬公同而共有,因此甲建物之E範圍部分、系爭建物之庚圍牆、辛圍牆及前後大埕即水泥地面部分應由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等兄弟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此部分之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672,296元,原告六人應得領取其中之168,074元並維持公同共有(計算式:672296÷4=168074);惟四房廖金波於81年10月30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則廖金波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即大房廖德旺、三房即被告廖水桞(至於其兄二房廖德泉於繼承開始前即72年3月16日死亡;其姐廖勉於42年8月29日由陳嚴標收養,其等二人均無繼承權),因此關於四房廖金波分得就此部分可分得之168,074元,應由大房廖德旺、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平均繼承,又大房廖德旺之繼承人為原告六人,有如前述,則就該168,074元應由原告六人與被告廖水桞領取,並維持公同共有(其中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廖水桞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綜上,原告六人就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7,978,700元中,有原告前述主張之領取權存在(併見附表一所示),卻有部分原告未經臺中市政府列入補償清冊,並遭被告等人否認,致原告六人之領取權地位受有侵害,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六人有受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六人對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即7,978,700元中,就2,569,486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確認原告廖振源對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即7,978,700元中,就1,040,989元有領取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六人與被告廖水桞對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即
7,978,700元中,就168,074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五點「現有房屋正身南側(即甲建物之G
、F範圍部分)及菸寮歸大房取得掌管…」,則甲建物之G、F範圍部分確為大房廖德旺分得,此部分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自應歸大房廖德旺之繼承人即原告六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廖治鈞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抗辯甲建物之A、B、C、D、E、F、G、H範圍部分為其所有,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作為被告廖治鈞之繳稅證明,無法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又依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並無法確定出賣人被告廖楊月出售之範圍,且被告廖楊月是否具甲建物之A、B、C、D、E、F、G、H範圍部分之所有權,尚屬有疑,因以系爭分家鬮書所示,被告廖楊月至多僅能繼承取得二房廖德泉分得之正身北側(甲建物中之C、D範圍部分),被告廖楊月無法取得甲建物之A、B、C、D、E、F、G、H範圍部分之所有權,自無可能移轉甲建物之F、G範圍部分予被告廖治鈞。再者,被告廖俊銘、廖金標亦於102年12月23日以書狀抗辯「…針對共同出資興建的建物,面向公廳右方為奇數房取得所有權,左方為偶數房取得所有權…故大房與二房分別分配到與公廳相同行列之房位…」。是甲建物之G、F範圍部分確實分配予大房廖德旺,堪以認定。
㈡所謂「鬮書」係指關於分家、分財之文書契據均包括在內,
是由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廖水桞、四房廖金波於56年6月18日共同書立之系爭分家鬮書,應係對當時存在之財產所有權所為之分配,而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三條所示「現有菸寮包括一切造作以及耕菸、烤菸要用設施物件歸大房取得耕作收益, 二房德泉 承諾辦理過戶,絕不刁難異議,…」,二房廖德泉並於56年7月18日至鈞院就菸葉乾燥室產權讓渡契約做成公證書(56年度公字第1313號),將菸寮(即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產權讓渡大房廖德旺;再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現有房屋正身南側及菸寮歸大房取得掌管。…」,則「取得掌管」即為取得所有權之意。是以,丙建物之A、B、C、D、E部分之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計1,753,246元,應由大房廖德旺之繼承人即原告六人領取,並維持公同共有。至於二房廖德泉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三條將菸寮產權過戶予大房廖德旺,由大房廖德旺取得菸寮所有權後,大房廖德旺始能從事菸葉之生產,並於收成後履行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約定,而於大房廖德旺未履行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約定時,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始分割由大房廖德旺取得二份、二房及三房各取得一份。故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應就大房廖德旺未履行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㈢四房廖金波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訴
外人林益輝時,曾於79年1月5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上之地上物(住屋、豬舍等)無條件隨土地移轉予林益輝,可證四房廖金波確實擁有住屋及豬舍(即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而林益輝又曾於81年11月24日以台中16支郵局第25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水桞、廖金標無權占用該豬舍。
再者。四房廖金波於79年書立之切結書及由林益輝於81年間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聲明四房廖金波之權利範圍,並無法預見系爭建物嗣於102年間會發生本件爭議。是以,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自應屬四房廖金波所有。雖被告廖俊銘、廖金標提出相關政府機關函文欲證明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為其所有,然內容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廖水桞曾圈養豬隻,仍無法證明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屬於被告廖水桞所有;且三房即被告廖水桞所分得之房產依系爭分家鬮書所示應為甲建物H、I部分,卻將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等建物搭建於四房廖金波分得房產旁,與舊時農業社會之習慣不符,是被告廖治鈞、被告廖嘉玲抗辯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為被告廖水桞蓋建,已非無疑。則被告廖水桞、被告廖金標實際上係無權占用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其等前揭自行搭建之辯詞,自無可採。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廖楊月、廖麗春、廖麗麵、廖雪、廖隆吉、廖俊龍(即二房廖德泉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廖楊月等六人)及被告廖嘉玲、被告廖治鈞抗辯:
㈠被告廖治鈞係屬二房廖德泉之直系卑親屬,原告六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非其等所主張,分述如下:
⒈甲建物之A、B、C、D、E、F、G、H範圍部分,依被告廖治鈞
提出繳交甲建物原始建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甲建物原始建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應屬被告廖治鈞所有,且甲建物中之A位置乃四房廖金波所增建,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後靈」之範圍,僅為即為甲建物中之B位置,不包括甲建物中之A位置在內。原告六人就甲建物之A、B、E、F、G範圍部分之領取權應予剔除。
⒉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大房廖德旺僅二分之一
權利範圍,則原告六人領取權之比例自應同大房廖德旺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至於二房廖德泉則係具有四分之一權利範圍,且二房廖德泉生前並已分別贈與其配偶被告廖楊月及其子被告廖俊龍(每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再由被告廖楊月將其前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廖治鈞,被告廖俊龍則將其前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廖嘉玲,故被告廖治鈞與被告廖嘉玲各有八分之一權利範圍。
⒊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部分係由三房即被告廖水桞所興
建,而由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單獨所有。是原告六人就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自無領取權,而應以全數剔除。⒋系爭建物之庚圍牆、辛圍牆係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
房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全體共有,然二房廖德泉生前已就系爭建物辛圍牆、庚圍牆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贈與其配偶被告廖楊月及其子被告廖俊龍(每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再由被告廖楊月將其前揭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前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廖治鈞;被告廖俊龍則將其前揭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前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廖嘉玲。因此,被告廖治鈞與被告廖嘉玲就庚圍牆、辛圍牆各有八分之一權利範圍。
⒌前後大埕即水泥地面部分係由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
桞、四房廖金波所鋪設,大房廖德旺並未參與出資鋪設,故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就水泥地面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分之一,非由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兄弟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
㈡依證人林益輝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甲建物之A、B範圍
部分及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證人林益輝不清楚是否確屬四房廖金波所有,亦不清楚實際位置、範圍、大小,則原告六人就甲建物之A、B範圍部分及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係無法證明,應自原告六人主張範圍中全數剔除,此部分應由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兄弟四人共有或分歸四房廖金波單獨所有部分,因四房廖金波於81年10月30日死亡,而二房廖德泉於繼承開始前即72年3月16日死亡,因此,四房廖金波之繼承人僅為大房廖德旺、三房即被告廖水桞,與二房廖德泉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楊月等六人無關。
二、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抗辯:㈠系爭建物係由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
、四房廖金波所共同出資興建並同居共財,嗣於56年6月18日分家,就系爭建物面向公廳(即甲建物之E範圍部分)右方為奇數房(大房、三房)取得所有權,左方為偶數房(二房、四房)取得所有權,再因兄弟間之輩份關係,由大房廖德旺與二房廖德泉分配與甲建物之E範圍部分相同行列之房位,三房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取得原始建物之剩餘部分,對鄰而居;另系爭建物之庚圍牆、辛圍牆、甲建物之E範圍部分,係由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所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四分之一)。又四房廖金波於81年10月30日死亡,而二房廖德泉於先前即72年3月16日死亡,則二房廖德泉即非四房廖金波之繼承人,則前揭分歸四房廖金波所有部分,自應由大房廖德旺、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平均繼承四房廖金波所留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㈡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因人口眾多,僅靠務農無法支付家庭開銷
,遂於分家後自行圈養豬隻並增建豬舍(即己建物之A、B、
C、D範圍部分),且因當時市政府與區公所每年均定期要求養豬戶為豬隻施打預防針與派員巡視現場環境清潔,所發之函文僅送達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其餘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四房廖金波均未飼養豬隻。因此,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應為三房即被告廖水桞所有,並因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已將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贈與被告廖金標及被告廖俊銘(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該部分之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自應由被告廖金標、被告廖俊銘均分領取。原告所舉四房廖金波於79年1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難以判斷其真偽;又原告提出79年3月3日證人林益輝與四房廖金波之協議書,其上雙方均無簽名,蓋用之印章亦不知真偽,內文均未提及豬舍,僅表示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書,原告六人迄今卻尚未提出當初之買賣協議書,且依證人林益輝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亦無法確認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係屬四房廖金波所有,原告六人將三房即被告廖水桞所興建而單獨所有之己建物之A、B、C、D範圍部分,主張為四房廖金波所有,應屬有誤。
㈢系爭分家鬮書所載菸寮部分(即丙建物之A、B、C、D、E範
圍部分),依第三點係記載由大房廖德旺「取得耕作收益」、第五點則係記載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歸大房廖德旺「取得掌管」,用語均非取得所有權,且依系爭分家鬮書之記載方式,關於權利部分,均會明示權利由何人「取得」,因此,依系爭分家鬮書所載,大房廖德泉應非取得所有權;而再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九點所載,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亦非直接歸屬大房廖德旺所有,大房廖德旺需完成「補貼」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5,000元,及支付每年菸葉甲當費用2,500元予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之條件,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始歸大房廖德泉取得,然三房即被告廖水桞迄今未取得大房廖德旺支付之補貼費或每年菸葉甲當之價款。是以,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九點約定,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係由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廖水桞共有,由大房廖德旺取得二分之一、二房廖德泉取得四分之一、三房廖水桞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另二房廖德泉雖於56年7月18日至鈞院就菸葉乾燥室產權讓渡契約做成公證書(56年度公字第1313號),然係早期耕種菸草為特許行業,需取得政府執照始得經營,而二房廖德泉具此執照並擁有菸葉乾燥室,後因大房廖德旺欲取得政府執照,而向二房廖德泉購買菸葉乾燥室,以利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移建,原二房廖德泉所有之菸葉乾燥室經二房廖德泉改建為住宅使用,並於前開產權讓渡契約第三條為約定;又前開讓渡契約所示之菸葉乾燥室亦非本件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因前開產權讓渡契約第一條約定,係大房廖德旺當時以2,000元價格向二房廖德泉購買菸葉乾燥室之產權,並非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所示大房廖德旺應補貼二房廖德泉、三房廖水桞5,000元之菸寮對價;再依前開產權讓渡契約書所示,編號中菸字第1006號、台式、土造、蓋瓦菸葉乾燥室之建坪僅四坪,而丙建物之A、B、
C、D、E範圍部分之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合計高達1,753,246元,坪數自不應僅四坪大。從而,原告六人提出鈞院之公證書(56年度公字第1313號)無法證明丙建物之A、B、C、D、E範圍部分係歸屬大房廖德旺單獨所有。
㈣甲建物之A、B範圍部分原由四房廖金波所居住,雖原告六人
提出四房廖金波出售予證人林益輝之證據,惟四房廖金波並不識字,因此原告六人所舉證人林益輝之證言、四房廖金波簽立之79年3月3日協議書及79年1月5日切結書,除無從確認該協議書、切結書之真偽外,亦無法逕認確係四房廖金波之真意,且依79年3月3日協議書所載內容,難以證明當時是否有出售甲建物之A、B範圍部分之事實,再由證人林益輝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表明其當時主要係承購土地,購買同時並未確認地上物所在係於何處,亦未辦理甲建物之A、B範圍部分之移轉登記。是甲建物之A、B範圍部分,應屬四房廖金波所有。
㈤系爭建物之庚圍牆、辛圍牆為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
房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全體共有,然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就系爭建物庚圍牆、辛圍牆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分別贈與被告廖金標及被告廖俊銘(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故被告廖金標及被告廖俊銘就庚圍牆、辛圍牆各有八分之一權利範圍;另四房廖金波就系爭建物庚圍牆、辛圍牆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大房廖德旺及三房即被告廖水桞繼承,故此部分之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由原告六人與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其中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十二分之一;廖水桞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至於前後大埕即水泥地面部分係由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所鋪設,大房廖德旺並未參與出資,故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就水泥地面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分之一,並非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兄弟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
三、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㈠臺中市政府因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就系爭建物(
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圍牆及水泥地面)核定之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即:包括建築物補償費4,981,228元、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2,997,472元,合計7,978,700元【系爭建物之各部分面積、金額即如本院卷一第24、25頁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所示】;又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即7,978,700元迄今尚未發放(併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日復本院函附資料)。
㈡訴外人廖向榮(於昭和11年間死亡)與其配偶廖陳足(於66
年6月21日死亡)育有廖德旺(長男;即大房)、廖德泉(次男;即二房)、被告廖水桞(三男;即三房)及廖金波(四男;即四房)四子,其等四人為兄弟關係並於56年6月18日共同書立分家鬮書(下稱系爭分家鬮書,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
㈢大房廖德旺於89年2月20日死亡,廖德旺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原告廖振源、原告廖振興、原告廖振福、原告廖雪美、原告廖青絨、原告廖雪玉等六人(又廖德旺死亡前,廖德旺之配偶訴外人即 廖陳花氊 業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廖德旺之次女訴外人 廖美櫻 於66年9月4日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無繼承權),關於廖德旺就系爭建物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六人平均繼承(即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一)。
㈣二房廖德泉於72年3月16日死亡,廖德泉之繼承人為其妻即
被告廖楊月及其子女即被告廖俊龍、廖隆吉、廖麗春、廖麗麵、廖雪等六人(下亦稱被告廖楊月等六人),惟關於廖德泉就系爭建物辛圍牆、庚圍牆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廖德泉生前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贈與其配偶被告廖楊月及其子被告廖俊龍(即每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再由被告廖楊月將其前揭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前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廖治鈞;被告廖俊龍則將其前揭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前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廖嘉玲。
㈤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就系爭建物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分別
贈與被告廖金標及被告廖俊銘(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㈥四房廖金波於81年10月30日死亡,廖金波並無配偶及子女,
其父母均已死亡,則廖金波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即大房廖德旺、三房即被告廖水桞(至於其兄二房廖德泉於繼承開始前即72年3月16日死亡;其姐訴外人廖勉於42年8月29日由訴外人陳嚴標收養,其等二人均無繼承權)。關於廖金波就系爭建物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述兩造爭執事項中,兩造有爭執部分除外),由廖德旺、廖水桞平均繼承(即廖德旺、廖水桞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二分之一)。又廖德旺前揭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潛在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廖德旺死亡後,由廖德旺之繼承人即原告六人平均繼承(即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十二分之一)。
㈦系爭分家鬮書所載之相關房屋位置,與本院於履勘現場時系
爭建物之現況位置(本院卷一第107頁編號甲至己建物位置)相互對照,兩造不爭執如下列所示:
⒈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南側」:即為甲建物中之F、G位置。
⒉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南側後靈」:即為甲建物中之H位置。
⒊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即為甲建物中之C、D位置。
⒋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後靈」:即為甲
建物中之B位置。【被告廖治鈞抗辯甲建物中之A位置乃廖金波所增建】⒌系爭分家鬮書第六條所載「正廳」:即為甲建物中之E位置。
⒍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菸寮」:即為丙建物(包含A、B、C、D、E)全部。
㈧系爭建物之庚圍牆、辛圍牆為廖德旺、廖德泉、廖水桞、廖
金波等兄弟等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依前述廖德旺、廖金波之繼承情形,及廖德泉、廖水桞之贈與情形,據此計算庚圍牆、辛圍牆之系爭補償費(即各24,030元、28,201元)中兩造就此部分可分得之金額各為:
⒈庚圍牆(即以系爭補償費24,030元為例;又本院卷二第179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就此部分誤載為辛圍牆,應更正為庚圍牆):就廖德旺可分得之6,007元部分,原告六人共同分得該6,007元並維持公同共有(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一);就廖德泉可分得之6,008元部分,被告廖治鈞、廖嘉玲每人各分得3,004元;就被告廖水桞可分得之6,008元部分,由被告廖金標、廖俊銘各分得3,004元;就廖金波可分得之6,007元部分,由原告六人及廖水桞等七人共同分得該6,007元並維持公同共有(其中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廖水桞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
⒉辛圍牆(即以系爭補償費28,201元為例;又本院卷二第179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就此部分誤載為庚圍牆,應更正為辛圍牆):就廖德旺可分得之7,050元部分,原告六人共同分得該7,05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一);就廖德泉可分得之7,050元部分,被告廖治鈞、廖嘉玲每人各分得3,525元;就被告廖水桞可分得之7,050元部分,由被告廖金標、廖俊銘各分得3,525元;就廖金波可分得之7,051元部分,由原告六人及廖水桞等七人共同分得該7,051元並維持公同共有(其中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廖水桞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
㈨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廖振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廖振福(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廖嘉玲(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廖治鈞(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廖金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廖俊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訴外人廖思瑜(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廖思涵(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共八人(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㈩兩造就卷附之書證資料(本院卷一第18、21至23頁即原證三之切結書、協議書除外)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爭執部分):㈠甲建物中之G、F範圍部分,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分歸大房
廖德旺一人單獨所有,有無理由?(被告廖治鈞抗辯該G、F範圍部分為其一人單獨所有)㈡甲建物中之E範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分
歸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廖水桞、四房廖金波等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有無理由?(被告廖治鈞抗辯該E範圍部分為其一人單獨所有)㈢甲建物中之A、B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分歸
四房廖金波一人所有,嗣經原告廖振源一人取得該A、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㈣丙建物中之A、B、C、D、E範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
鬮書約定,均分歸為大房廖德旺一人單獨所有,有無理由?(其餘被告抗辯此部分二房廖德泉均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三房廖水桞均有四分之一權利,大房廖德旺均有二分之一權利)㈤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部分,原告主張係屬四房廖金波
一人所有,嗣經原告廖振源一人取得該A、B、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及被告廖治鈞均抗辯此部分為被告廖水桞所興建而單獨所有)㈥水泥地面部分,原告主張應分歸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
三房廖水桞、四房廖金波等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有無理由?(其餘被告抗辯此部分為二房廖德泉、三房廖水桞、四房廖金波所鋪設,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分之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7,978,700元中,有前述聲明主張金額之領取權利存在,且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領取人清冊部分亦未將原告六人全部列入為受補償人,經原告廖振源異議請求增列為受補償人,且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因與被告等人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異議書、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1日函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則原告六人就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即7,978,700元,有無領取權利存在及其領取權利範圍為何即屬不明確,原告六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六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爭執部分,說明如次:㈠甲建物中之E範圍部分:
⒈系爭分家鬮書第六條所載「正廳」,即為甲建物中之E位置
乙節,有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分家鬮書第六條明揭:「正廳神明公媽及神桌及廚房器具歸大房取得掌管,正廳充為公用,兄弟各不得在廳內亂置物件或關雞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該「正廳」即甲建物中之E位置,堪認係兼括供作各房祭拜神明祖先等公用之用途。於此情形,倘認甲建物中之E位置,係分歸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及四房廖金波中之一人單獨所有,顯與系爭分家鬮書之前揭約定不符。並佐以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就此部分 陳明 甲建物之E範圍部分,係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所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四分之一)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甲建物中之E範圍部分為屬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廖水桞、四房廖金波等四人所共有,其等四人之應有部分相同即每人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核與系爭分家鬮書之前揭約定相符,應堪憑採。
⒉被告廖楊月等六人及被告廖嘉玲、被告廖治鈞雖以前詞置辯
,被告廖治鈞並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其內容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72年9月,99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廖治鈞),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其內容記載被告廖楊月於97年10月12日將上址「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廖治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惟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廖楊月出售予被告廖治鈞後,被告廖治鈞於99年間有繳納該房屋稅之情事,除無從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途外,且往前回溯至至該房屋開始課稅時即72年9月之期間,有無繳納房屋稅亦與被告廖治鈞無涉,此觀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點即明。又參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前揭內容,顯無法特定出賣人被告廖楊月出售之範圍為何,自無從逕認甲建物中之A、B、E、G、F範圍部分,係屬二房廖德泉單獨所有之房屋。況三房即被告廖水桞自58年5月間起迄今之戶籍地址,亦均仍設在上址「臺中市○○區○○路○○○○號」,有被告廖水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由此益見無從單純以買賣標的記載上址「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或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作為其實際上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認定之憑據,實甚明灼。於此情形,倘認甲建物中之A、B、E、G、F範圍部分,係屬二房廖德泉單獨所有,或係被告廖楊月等六人及被告廖嘉玲、被告廖治鈞等人事後另行興建之房屋,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廖楊月等六人及被告廖嘉玲、被告廖治鈞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甲建物中之G、F範圍部分:
⒈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南側」,即為甲建物中
之F、G位置;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南側後靈」:即為甲建物中之H位置;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即為甲建物中之C、D位置;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後靈」:即為甲建物中之B位置等情,有如前述。又甲建物中之A位置部分,亦屬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後靈」範圍內之房屋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觀諸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現場相片(即編號1、3、4、8、9、10、12、13等現場相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8、109、110、112、113、114頁),自甲建物中之A、B位置房屋牆璧連接及蓋瓦之外觀,及其屋內牆璧連接及窗戶樣式等情狀,顯無從將二者割裂並認其中甲建物中之A位置係事後另行增建之房屋。此外,被告廖治鈞就其所辯甲建物中之A位置乃廖金波所增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廖治鈞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甲建物中之A位置部分,亦同屬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後靈」範圍內之房屋乙節,足堪認定。
⒉再者,參諸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記載:「房屋正身南側」歸
大房(即指廖德旺)取得掌管;「房屋正身北側」歸二房(即指廖德泉)取得掌管;「房屋正身南側後靈」歸三房(即指被告廖水桞)取得掌管;「房屋正身北側後靈」歸四房(即指廖金波)取得掌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就該「房屋正身南側」(即甲建物中之F、G範圍部分,如前揭第⒈點所述)、「房屋正身北側後靈」(即甲建物中之A、B範圍部分,亦如前揭第⒈點所述),亦無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一方面記載「菸寮」(即丙建物中之A、B、C、D、E全部)歸大房(即指大房廖德旺)取得掌管,另方面在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同時附加其他條件限制而應另為不同之認定(該「菸寮」部分,詳後述)。又被告廖楊月等六人及被告廖嘉玲、被告廖治鈞前開所辯甲建物之F、G範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大房廖德旺部分,並無可採,亦如前述(詳前述第㈠、⒉點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鬮書之約定,甲建物中之G、F範圍應分歸大房廖德旺一人單獨所有乙節,應堪憑採。
㈢甲建物中之A、B範圍及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部分:
⒈系爭分家鬮書第五點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後靈」歸四房廖金
波取得掌管部分,即為甲建物中之A、B範圍之房屋乙節,已如前述。另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部分,一方面並非屬系爭分家鬮書約定之事項,另方面係供作豬舍使用之用途乙節,業據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陳明在卷,且綜核對照卷附系爭建物拆除前現場相片所示甲建物、己建物二者係分列不同之位置、己建物內係供眷養家畜用途(即與甲建物中之A、B範圍係屬房間、供人居住使用之用途不同)之情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109、110、112、113、114、129、130頁之現場相片),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四房廖金波先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證人林益輝時,即同時將甲建物中之A、B範圍部分(即原告主張四房廖金波所有並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部分(即原告主張四房廖金波所有之豬舍)一併出售予證人林益輝,嗣證人林益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原告廖振源時,一併將甲建物中之A、B範圍房屋、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原告廖振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甲建物中之A、B範圍(即房屋)部分:
①原告主張四房廖金波先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林益輝時,即同時將甲建物中之A、B範圍部分(即四房廖金波所有並居住使用之房屋),嗣證人林益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原告廖振源時,一併將甲建物中之A、B範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原告廖振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即四房廖金波以78年4月12日買賣原因,於7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益輝;證人林益輝嗣於81年6月18日以買賣原因,於81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振源)、79年1月5日切結書、79年3月3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1、22、23頁),並據證人林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又四房廖金波係於81年10月30日死亡乙節,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林益輝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
我是執業律師,從71年9月到現在;廖金波跟我說他(即指廖金波)不認識字;78年3月3日有簡單寫私契,然後廖金波要準備印鑑證明及相關過戶資料(即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要交給代書辦,時間大概是在78年4月開始辦;78年3月我是在我的律師事務所與廖金波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廖金波是與廖德旺、廖振源一起來,因為廖金波之前不認識我,廖金波每次來我律師事務所都是與廖德旺、廖振源一起來,廖金波三人前後大概來我律師事務所就是78年3月簽買賣契約、79年1月簽切結書、79年3月簽協議書的這三次;房屋跟豬舍都是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我請廖金波來簽前開切結書;前開協議書乙方廖金波的簽名是我當廖金波的面代簽的,廖金波的印章是廖金波自己帶來蓋上去的;前開切結書、協議書的內容及簽立的原因,我有說明給廖金波聽,廖金波了解才簽立的等語,前開切結書、協議書係由廖金波生前所出具並與證人林益輝簽立乙節,堪認屬實。
②至於證人林益輝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於78年3月與
廖金波簽立私契後,到79年3月3日簽立協議書的這段期間,我沒有到房屋、豬舍的現場看過;後來到79年底或80年底左右,廖振源家剛好有拜拜有邀我去,我當時很好奇問我買的豬舍在那裡,廖振源就帶我去看,該次我沒有見到廖金波,從我買該不動產到我出售該不動產給廖振源的這段期間,我只有這次到過現場;從78年3月廖金波與我簽立私契到廖振源於81年6、7月間向我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這段期間,廖金波實際上是否有占有使用房屋、豬舍,我不清楚,我自己也未曾占有使用該廖金波所說的房屋及豬舍,當時我主要的目的是廖金波將土地出售並過戶給我,至於土地上的地上物不是我關心的重點,廖金波將土地房屋出售給我後,向我說要租該房子,我說不用,讓廖金波繼續照原來的情形使用,廖金波實際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廖金波只是說把所有的權利都賣給我;廖金波所說房屋、豬舍的實際位置、範圍、大小我都不清楚,當時簽私契的時候也沒有關於該持分四分之一房屋、豬舍位置的附圖,我當時主要的目的只是土地,對房屋及豬舍我都不在乎;該房屋或豬舍是否實際屬於廖金波所有,我不清楚,我是聽廖金波講的等語。惟系爭分家鬮書第五點所載「房屋正身北側後靈」歸四房廖金波取得掌管部分,即為甲建物中之A、B範圍房屋,而甲建物中之A、B範圍係屬房間、供人居住使用之用途乙節,已如前述。又兼括甲建物中之A、B在內之A、B、E、G、F範圍部分,倘認係二房廖德泉單獨所有,或係被告廖楊月等六人及被告廖嘉玲、被告廖治鈞等人事後另行興建之房屋,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廖楊月等六人及被告廖嘉玲、被告廖治鈞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亦如前述(詳前述第
㈠、⒉點理由)。則甲建物中A、B範圍,原來係廖金波所有並居住使用之房屋,自堪認定。再佐以前開79年1月5日切結書記載廖金波移轉予證人林益輝所有之地上物包括住屋等語外,且前開79年3月3日協議書之前言載明:「雙方為房屋借用事成立協議如左」等語,且第一條並載明乙方(即四房廖金波,下同)原有土地四分之一持分及地上房屋自78年3月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書後,所有權全部歸甲方(即證人林益輝,下同)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廖金波將甲建物中之A、B範圍房屋出售予證人林益輝後,於廖金波生前確有向證人林益輝借用該房屋繼續居住使用之事實。於此情形,尚無從以證人林益輝前揭證言,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四房廖金波將甲建物中之A、B範圍部分出售予證人林益輝後,嗣證人林益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原告廖振源時,證人林益輝有一併將甲建物中之A、B範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原告廖振源之事實,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⑵就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即豬舍)部分:
①原告主張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即豬舍)亦屬四房
廖金波所有,且廖金波嗣有將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部分(即四房廖金波所有之豬舍)一併出售予證人林益輝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前揭79年1月5日切結書、79年3月3日協議書及證人林益輝之前揭證言等為證。然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部分,並非屬系爭分家鬮書約定之事項,且係供作豬舍使用之用途,與甲建物中之A、B範圍原來即屬供作廖金波居住使用之房屋用途,二者情形不同乙節,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已難認廖金波乃為搭建己建物中之
A、B、C、D範圍即豬舍之所有人。且前開79年1月5日切結書雖記載廖金波移轉予證人林益輝所有之地上物包括豬舍等語,惟廖金波嗣再與證人林益輝簽立之前開79年3月3日協議書,並無任何與該豬舍之相關內容及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再佐以證人林益輝均不知廖金波實際上是否有占有使用該豬舍及該豬舍之坐落位置為何外,且證人林益輝自身亦未曾占有使用該豬舍等情,亦據證人林益輝證述在卷,有如前述,由此益見倘認廖金波有將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即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證人林益輝,證人林益輝據此再將該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廖振源,顯屬速斷。
②況觀諸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提出政府機關通知養
豬戶為豬隻施打預防針、派員巡視現場環境清潔等相關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47頁),亦證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抗辯: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係被告廖水桞自行圈養豬隻並增建豬舍等情,應屬非虛。綜核上情,原告廖振源主張其為該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即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據此進而主張其就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有關己建物中之A、B、C、D範圍部分有領取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丙建物中之A、B、C、D、E範圍部分:
⒈系爭分家鬮書第五條雖記載「菸寮」(即丙建物中之A、B、
C、D、E全部)歸大房(即指大房廖德旺)取得掌管等語;又系爭分家鬮書第三條並約定:「現有菸寮包括一切造作以及耕菸、烤菸要用設施物件歸大房取得耕作收益,二房德泉承諾辦理過戶,絕不刁難異議」等語,惟大房廖德旺能取得該「菸寮」之全部產權之附加條件部分,則於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約明:「菸寮房產德旺應補貼德泉、水桞新臺幣伍仟元分作兩次攤還,每年菸葉甲當繳納價款達伍萬元以上時,即付出貳仟伍佰元正交二房、三房取得,但至民國六十年六月間菸葉繳款每年甲當不能達到伍萬元以上時,應作一次支付,否則將菸葉分割為四份,大房取得貳份,二房、三房各取得一份」等語明確,顯見大房廖德旺須履行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之條件,始能取得該「菸寮」產權之全部權利。
⒉原告主張二房廖德泉,已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三條之前揭約定
,將該「菸寮」之產權讓渡予大房廖德旺乙節,固據原告提出56年7月18日經法院公證之菸葉乾燥室產權讓渡契約公證書(本院56年度公字第1313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參諸該菸葉乾燥室產權讓渡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等前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該次菸葉乾燥室甲方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移建後,乙方得修復改建為住宅使用等之相關內容,及該讓渡契約就該菸葉乾燥室面積記載「建坪:肆坪」等語,核與該「菸寮」即丙建物中之A、B、C、D、E範圍之面積差距甚大、至為歧異等情以觀,則被告廖水桞、廖金標、廖俊銘前開有關菸草為特許行業,需取得政府執照始得經營,而二房廖德泉具此執照並擁有菸葉乾燥室,後因大房廖德旺欲取得政府執照,而向二房廖德泉購買菸葉乾燥室,以利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移建,原二房廖德泉所有之菸葉乾燥室經二房廖德泉改建為住宅使用,與該「菸寮」即丙建物中之A、B、C、D、E範圍之產權無涉之辯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對於大房廖德旺已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約定之條件履行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大房廖德旺既未依系爭分家鬮書第九條約定之條件履
行完畢,則大房廖德旺就「菸寮」即丙建物中之A、B、C、D、E房屋之權利範圍應為二分之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丙建物中之A、B、C、D、E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係屬大房廖德旺一人單獨所有,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水泥地面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應分歸大房廖德旺、二房廖德泉、三房廖水桞、
四房廖金波等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中有關水泥地面部分,乃係就坐落該土地上舖設之「水泥」部分為補償並給予拆除獎勵金,而非就該坐落土地本身為補償或給予拆除獎勵金,此觀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所示內容即明(見註記「PC」地面積及附屬雜項建造物編號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且就兩造所稱前後大埕(即系爭水泥地面)部分,系爭分家鬮書亦無任何關於在空地上已有舖設「水泥」之相關記載,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房廖德旺亦有出資共同舖設該「水泥」之事實,自難認大房廖德旺就該舖設之「水泥」有任何權利可言。再者,大房廖德旺就該舖設之「水泥」既無任何權利可言,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系爭水泥地面部分係由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所鋪設,二房廖德泉、三房即被告廖水桞、四房廖金波就水泥地面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分之一(即就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中有關系爭水泥地面部分,四房廖金波應可分得其中三分之一之金額)乙節,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以此為據而主張其等六人就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中有關系爭水泥地面部分,其等六人得繼承被繼承人大房廖德旺之權利而有領取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進一步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繼承人大房廖德旺之繼承人為原告六人,有如前述;則原
告六人因繼承而取得大房廖德旺之遺產即:就前述甲建物中之E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甲建物中之G、F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丙建物中之A、B、C、D、E部分(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辛圍牆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庚圍牆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而得領取之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並詳附表二之說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維持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四房廖金波之繼承人為大房廖德旺及三房即被告廖水桞,亦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大房廖德旺即繼承人即原告六人及被告廖水桞因繼承而取得四房廖金波之遺產(其中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廖水桞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即:就前述甲建物中之E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辛圍牆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庚圍牆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水泥地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而得領取之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並詳附表二之說明),依前開說明,亦應維持公同共有。
㈡又植基於上述第二點所認定被繼承人即大房廖德旺、原告廖
振源個人及被繼承人即四房廖金波就系爭建物之前揭各項權利範圍,換算為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各項金額即如附表二、三所示。準此:
⒈原屬被繼承人即大房廖德旺應分得之金額合計1,622,818元
【即包括甲建物中之E部分為85,145元;甲建物中之G、F部分為648,168元;丙建物中之A、B、C、D、E(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為876,448元;辛圍牆為7,050元(即系爭補償費部分)、4,230元(即拆除獎勵金部分);庚圍牆為6,007元(即系爭補償費部分)、3,605元(即系爭拆除獎勵金部分),並詳如附表二之說明】,其領取權人自應由大房廖德旺之繼承人即原告六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⒉甲建物中之A、B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廖振源,有如前
述。則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中,就甲建物中之A、B部分之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即692,838元(計算式並詳如附表二之說明),其領取權人自應為原告廖振源,亦堪認定。
⒊原屬被繼承人即四房廖金波應分得之金額合計160,241元【
即包括甲建物中之E部分為85,145元;辛圍牆為7,051元(即系爭補償費部分)、4,230元(即拆除獎勵金部分);庚圍牆為6,007元(即系爭補償費部分)、3,605元(即系爭拆除獎勵金部分);水泥地面82,716元(即如前所述,四房廖金波應分得三分之一之金額);並詳如附表二之說明】,其領取權人自應由四房廖金波之繼承人即原告六人與被告廖水桞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廖振源、廖雪美、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請求確認其等六人對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7,978,700元中,就1,622,818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原告廖振源請求確認其一人另對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7,978,700元中,就692,838元有領取權存在;原告廖振源、廖雪美、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請求確認其等六人與被告廖水桞另對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7,978,700元中,就160,241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六人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一:(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7,978,700元中,原告六人
主張各項有領取權之項目、金額及其計算式)┌─┬─────┬───────────┬───────┬──────┬────┐│編│現況圖│建築物補償費│建築物自動拆除│所有權人│備註││號││(即系爭補償費部分)│獎勵金(即系爭││││││(新臺幣)│拆除獎勵金部分│││││││)(新臺幣)│││├─┼─────┼───────────┼───────┼──────┼────┤│1│甲建物編號│(6.01×5.35+3.32×6│405104×0.6=│廖振源│公同共有│││G、F│)×7780=405,104元│243,062元│廖雪美│││││││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2│丙建物編號│A:9.9×5.87×8228=││││││A、B、C│478,129元││││││、D、E│B:(2.1+1.33)×3.2│││││││÷2×8228=45,172│││││││元││廖振源│C部分為││││C1:(7.35+6.16)×│0000000×0.6=│廖雪美│兩層樓房││││4.25÷2×8400=│657,467元│廖青絨│││││241,153元││廖雪玉│公同共有││││C2:241,080元││廖振興│││││D:2.55×1.2×8228=││廖振福│││││25,178元│││││││E:3.05×2.55×8366=│││││││65,067元│││││││合計:1,095,779元││││├─┼─────┼───────────┼───────┼──────┼────┤│3│甲建物編號│A:5.11×3.5×8015=││││││A、B│143,308元│433045×0.6=││││││B:5.11×6.75×8400=│259,827元│廖振源│││││289,737元│││││││合計:433,045元││││├─┼─────┼───────────┼───────┼──────┼────┤│4│己建物編號│A、B、C:163,203元│217573×0.6=│││││A、B、C│D:54,370元│130,544元│廖振源││││、D│合計:217,573元││││├─┼─────┼───────────┼───────┼──────┼────┤│5│庚圍牆、│庚圍牆:24,030元││1、(廖振源││││辛圍牆、│辛圍牆:28,201元││、廖雪美││││甲建物編號│E:000000-000000=│420185×0.6=│、廖青絨││││E、前後大│212,861元│252,111元│、廖雪玉││││埕│前後大埕(水泥地面):││、廖振興│││││155,093元││、廖振福│││││合計:420,185元││就四分之│││││││一部分公│││││││同共有)│││││││2、(廖振源│││││││、廖雪美│││││││、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與廖水桞│││││││就廖金波│││││││四分之一│││││││部分公同│││││││共有)││├─┴─────┴───────────┴───────┴──────┴────┤│備註:││1、大房(甲建物GF、丙建物ABCDE;『庚、辛圍牆、甲建物E、前後大埕』/4)││(000000+0000000+420185)÷4+(000000+657467+252111)÷4=2,569,486元││2、廖振源(甲建物AB、己建物ABCD)││433045+217573+259827+130544=1,040,989元││3、大房與廖水桞公同共有(『庚、辛圍牆、甲建物E、前後大埕』/4)││(000000÷4)+(000000÷4)=168,074元│└───────────────────────────────────────┘附表二:【系爭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7,978,700元中,本院認定
原告六人有領取權之各項內容、金額;又各該金額之計算式,應依本院卷一第24、25頁即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所採之計算式為據而為計算(面積應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而為計算),並詳附表三之計算式所示】┌────┬──────────────┬────────────┐││領取權人│││系爭建物├──────┬───────┤備註││現況位置│補償費及│權利範圍││││拆除獎勵金│││││(新臺幣)│││├────┼──────┴───────┼────────────┤│甲建物中│原告六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之G、F├──────┬───────┤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範圍部分│648,168元│全部│一)維持公同共有。│││││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甲建物中│原告廖振源單獨所有│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之A、B├──────┬───────┤││範圍部分│692,838元│全部││├────┼──────┴───────┼────────────┤│甲建物中│原告六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之E範圍├──────┬───────┤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部分│85,145元│四分之一│一)維持公同共有。││││(大房廖德旺│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部分)│又340578÷4=85145。││├──────┴───────┼────────────┤││原告六人與被告廖水桞所有並維│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持公同共有│比例(每人均為十二分││├──────┬───────┤之一)及被告廖水桞之│││85,145元│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四房廖金波│)維持公同共有。││││部分)│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又340578÷4=85145。│├────┼──────┴───────┼────────────┤│丙建物中│原告六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之A、B├──────┬───────┤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C、D│876,448元│二分之一│一)維持公同共有││、E範圍││(大房廖德旺│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部分││部分)│又0000000÷2=876448│││││。│├────┼──────┴───────┼────────────┤│系爭建物│原告六人與被告廖水桞所有並維│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中之前後│持公同共有│比例(每人均為十二分││大埕即水├──────┬───────┤之一)及被告廖水桞之││泥地面部│82,716元│三分之一(即四│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房廖金波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又248149÷3=82716。│├────┼──────┴───────┼────────────┤│系爭建物│原告六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中之庚圍├──────┬───────┤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牆部分│9,612元│四分之一│一)維持公同共有。││││(大房廖德旺│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部分)│即包括系爭補償費6,00│││││7元(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述)及系│││││爭拆除獎勵金3,605元│││││(即14418÷4=3,605│││││;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9,612元(600│││││7+3605=9612)││├──────┴───────┼────────────┤││原告六人與被告廖水桞所有並維│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持公同共有│比例(每人均為十二分││├──────┬───────┤之一)及被告廖水桞之│││9,612元│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四房廖金波│)維持公同共有。││││部分)│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即包括系爭補償費6,00│││││7元(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述)及系│││││爭拆除獎勵金3,605元│││││(即14418÷4=3,605│││││;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9,612元(600│││││7+3605=9612)│├────┼──────┴───────┼────────────┤│系爭建物│原告六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中之辛圍├──────┬───────┤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牆部分│11,280元│四分之一│一)維持公同共有。││││(大房廖德旺│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部分)│即包括系爭補償費7,│││││050元(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述)及系│││││爭拆除獎勵金4,230元│││││(即16921÷4=4230;│││││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11,280元(│││││7050+4230=11280)│││││。││├──────┴───────┼────────────┤││原告六人與被告廖水桞所有並維│一、即依原告六人之應繼分│││持公同共有│比例(每人均為十二分││├──────┬───────┤之一)及被告廖水桞之│││11,281元│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四房廖金波│)維持公同共有。││││部分)│二、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即包括系爭補償費7,│││││051元(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述)及系│││││爭拆除獎勵金4,230元│││││(即16921÷4=4230;│││││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11,281元(7051│││││+4230=11281)。│└────┴──────┴───────┴────────────┘附表三:【即附表二之計算式;又該計算式之基礎,即係依本院
卷一第24、25頁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所示內容為據】┌────┬──────────────────────────────┬───────┐││計算式│││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各部分│││面積│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可分得總額││現況位置│(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補償費│拆除獎勵金││├────┼──────────┼───────────┼───────┼───────┤│甲建物中│G:6.01×5.35│(32.15+19.92)×7780│405105×0.6│405105+243063││之G、F│=32.15㎡│=405105│=243063│=648,168元││範圍部分│F:3.32×6=19.92㎡││││├────┼──────────┼───────────┼───────┼───────┤│甲建物中│A:5.11×3.50│(17.88×8015)+(34.│433024×0.6│433024+259814││之A、B│=17.88㎡│49×8400)=433024│=259814│=692,838元││範圍部分│B:5.11×6.75││││││=34.49㎡││││├────┼──────────┼───────────┼───────┼───────┤│甲建物A│A:5.11×3.50│17.88×8015=143308│143308×0.6│143308+85985││範圍部分│=17.88㎡││=85985│=229,293元│├────┼──────────┼───────────┼───────┼───────┤│己建物中│A:(2.85+2.53)×│(7.53+24.16)×5150│(000000+543│217573+130544││之A、B│2.80÷2=7.53㎡│=163203│70)×0.6│=348,117元││、C、D│B、C:││=130544│││範圍部分│(5.60+3.95)×││││││2.53=24.16㎡││││││D:2.53×2.65│6.7×8115=54370│││││=6.70㎡││││├────┼──────────┼───────────┼───────┼───────┤│甲建物中│E:4.56×6=27.36㎡│27.36×7780=212861│212861×0.6│212861+127717││之E範圍│││=127717│=340,578元││部分│││││├────┼──────────┼───────────┼───────┼───────┤│丙建物中│A:9.90×5.87│A:58.11×8228│(000000+4508│0000000+6573││之A、B│=58.11㎡│=478129│9+241080+241│36=1,752,896││、C、D│B:(2.1+1.33)×│B:5.48×8228=45089│080+25178+65│元││、E範圍│3.20÷2=5.48㎡│C1:28.70×8400│004)×0.6│││部分│C1:(7.35+6.16)×│=241080│=657336││││4.25÷2=28.70㎡│C2:28.70×8400│││││C2:(7.35+6.16)×│=241080│││││4.25÷2=28.70㎡│D:3.06×8228=25178│││││D:2.55×1.2│E:7.77×8366=65004│││││=3.06㎡││││││E:2.55×3.05││││││=7.77㎡││││├────┼──────────┼───────────┼───────┼───────┤│系爭建物│256.18+151.96│408.14×380=155093│155093×0.6│155093+93056││中之前後│=408.14㎡││=93056│=248,149元││大埕即水││││││泥地面部││││││分│││││├────┼──────────┼───────────┼───────┼───────┤│系爭建物│22.76×1.6=36.41㎡│36.41×660=24030│24030×0.6│24030+14418││中之庚圍│││=14418│=38,448元││牆部分│││││├────┼──────────┼───────────┼───────┼───────┤│系爭建物│25.14×1.7=42.73㎡│42.73×660=28201│28201×0.6│28201+16921││中之辛圍│││=16921│=45,122元││牆部分│││││└────┴──────────┴───────────┴───────┴───────┘附表四:(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原告廖振源、廖雪美、廖青絨、│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就原告廖振源、廖雪美、廖│││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等六人聲明請求維持公同共│││││有金額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2│原告廖振源│負擔百分之九。│即就原告廖振源個人聲明請求│││││金額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3│被告廖嘉玲、廖俊龍、廖治鈞、│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廖楊月、廖麗春、廖麗麵、廖雪││分擔比例(百分之六十六),│││、廖隆吉、廖水桞、廖金標、廖││按被告廖嘉玲等十一人之人數│││俊銘││平均負擔該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