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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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7號原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 陳清永 之繼
乙○○即陳清永之繼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當事人間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第37條之約定,當事人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有該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兩造既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