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倪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034號及88年度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執行殘刑2年9月又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之殘刑、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倪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仍屬存在,而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倪春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春生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4034號、88年度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春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