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8號聲請人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0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四、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炎星,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卷宗審酌,相對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於106年9月18日選任邱炎星為清算人,其於106年9月20日同意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清算人邱炎星為永信公司之代表人。由於系爭本票提示日時相對人永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炎星,與聲請人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兩公司均由邱炎星對外代表公司,系爭本票之提示已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實難認定系爭本票有踐行本票提示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提示之要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