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 余永金 即 余坤炎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聲請人 余泮火 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 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幸春 即余坤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雅蓁 即 宋春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173萬333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以173萬3332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此提供173萬3332元為擔保,向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查相關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異議之訴事件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核閱屬實,堪認本案訴訟確已終結。
三、惟查,本件提存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余泮欽 、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等查詢結果,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返還擔保金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書狀(欠缺繼承人余泮欽部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