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達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達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見龍宮旁籃球場內,因與告訴人 蕭三和蕭敏宏 打籃球發生肢體碰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蕭三和及蕭敏宏二人頭部,致告訴人蕭三和及蕭敏宏分別受有「左前額鈍傷」與「右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進達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三和、蕭敏宏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07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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