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106年度執字第8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再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1月4日」,應予更正為「106年1月4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