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廖淑君 相對人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垣 相對人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5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507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0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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