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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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聲請人 李願
李章 置相對人 李林 貴綢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林貴綢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李願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章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貴綢之監護人。
指定 李靜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願成、李章置分別係李林貴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子,相對人李林貴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因意外致腦部受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李林貴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李林貴綢,審驗李林貴綢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李林女 係於10
0年12月28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由家人送往鑑定地點急救並診斷為『顱內出血』(intracranialhemorrhage),惟自此即陷入昏迷、四肢癱瘓,迄今未曾回復;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在鑑定地點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李林女已婚,育有二子二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與其夫、次子、次女同住。李林女無其他身體疾病之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亦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李林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李林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林貴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林貴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林貴綢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願成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林貴綢之夫、李章置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林貴綢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受監護宣告人李林貴綢之夫及子女業已推舉由李願成、李章置擔任監護人,爰選定李願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李靜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林貴綢之財產,應會同李靜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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