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 李環羽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被告 武歆曜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武歆曜於民國92年間在日本留學而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嗣於99年1月15日結婚,並同住於日本。惟原告於99年4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後,即於次月返回臺灣,被告則於100年5月間離開日本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別離開日本後,被告僅於99年12月25日前來臺灣與原告相聚,並短暫停留數日,隨即於100年1月3日離開臺灣,此後兩造未曾再見面,僅以電話聯絡。原告因接手家業及照料生病之父親,不得不居住於臺灣,被告則擔心來臺生活不易,選擇留在大陸地區發展,是兩造就夫妻之共同住所問題屢生爭執,仍無法達成共識,致兩造分居兩地已逾2年之久,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亦同意離婚,僅因無法來臺辦理離婚事宜,原告不得已始提出離婚訴訟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竭律師則到庭陳述:被告確於99年12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5日即離臺,此後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見面,最近雙方為離婚之事而聯絡,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起訴狀所述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日本,原告於99年5月返回臺灣,即與被告分隔兩地,被告僅於99年12月25日來臺與原告短暫相聚數日即離臺,此後兩造未再見面,僅偶以電話聯絡,且雙方已取得離婚共識,惟被告無法來臺辦理離婚手續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婚後被告確於99年12月25日來臺,並於100年1月3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1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查兩造婚後原同住日本,原告於99年5月返回臺灣,即與被告分隔兩地,被告僅於99年12月25日來臺與原告短暫相聚數日後,隨即於100年1月3日離臺,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兩造就夫妻之共同住所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其間雙方互不往來,亦少有聯絡,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且雙方均表明離婚之意,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