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2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被告甲○推手推車裝載紙張等物行走於路旁,亦疏於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之規定,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傷害,乙○○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6年7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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