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人 被告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樂仁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依序在臺北市大同區、嘉義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徵,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