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謝陳秋子 被告 陳定源
陳俊任 陳美花 陳美英 陳重宇 陳泰宏 陳瀅汝 陳福枝 陳福山 陳金滿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被告 蘇陳金鳳
陳俐蓁 陳柳翠蓮 陳石水 陳戶士 陳忠和 陳郭民 陳葉 陳花 陳鳳凰 陳鳳珠 陳東建 陳惠郎 陳普生 陳普心 陳普人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暖 被告 陳高琴
陳素玉 陳玉秋 陳阿霞 陳 李秀英 陳萱 陳文萍 陳文曇 陳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查被繼承人 陳南 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被繼承人陳南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查被繼承人陳南所留不動產,皆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坪林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