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龍自民國103年9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源慶水果店」擔任櫃檯收銀員,負責銷售店內水果及操作收銀機收付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25日12時47分,利用其在「源慶水果店」櫃檯收銀之機會,拿取收銀機內之仟元紙鈔5張【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即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5時許,源慶水果店店長 黃立宇 自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被告羅文龍之供述,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2,000元,惟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宇於警詢時供稱:伊從監視器中看到櫃臺員工羅文龍在105年9月25日12時47分7秒至22秒間,從收銀機內抽取仟元鈔5張,先藏入櫃臺底下,放入私人包包,約14時許羅文龍就拿自己包包外出等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羅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擔任櫃檯收銀員,有接觸店內收銀機之機會,數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5,000元,款項非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黃立宇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在告訴人店內擔任櫃檯收銀員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自屬可議,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5,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