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NNA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 瓦談友 ,泰國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 律師
張淑琪 律師被告 蕭懿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 律師
康皓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ANNA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蕭懿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則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PANNA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而被告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猶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PANNA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係泰國籍人士,被告蕭懿庭是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拘提到案,又被告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非但否認參與本案,復試圖影響被告PANNA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之供述、證詞,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復衡酌其3人涉案情節,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PANNA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KAEWSUK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另被告蕭懿庭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蕭懿庭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蕭懿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蕭懿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江健鋒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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