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謝翰儀 鍾德暉 胡大健 劉佩聰 黃昱撰 被告 潘冠傑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潘丁貴 (民國102年9月17日死亡)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並向訴外人 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險公司)投保「添家幸福專案10年期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TSE000026,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清償其對原告之房屋抵押貸款,餘額始歸第二順位受益人 梁秀雲 。前開貸款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1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案款,然未獲全額清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4萬4,896元。其後,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與原告承辦專員即訴外人 蔡岳倫 聯繫,竟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隱匿保險契約之事,詐稱系爭保險契約與原告無關,而向原告申請房貸優惠結清,原告因受前揭詐欺而同意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之房屋貸款,被告即持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向元大保險公司申請撥付保險金161萬8,904元予梁秀雲。嗣元大保險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向原告確認前開清償證明是否由原告核發,原告始知遭詐欺,遂向被告及潘丁貴繼承人即訴外人梁秀雲、 潘智豪 、 潘沛彤 、 潘維希 、 潘威霖 提起確認限定繼承利益不存在等訴訟,並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於106年1月11日主張以民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準備一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9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該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屋貸款債務,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不得為相反認定。被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第二順位受益人為梁秀雲,卻未告知原告上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屋貸款債務,原告本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一受益人,該保險理賠金本應給付予原告,卻因被告詐術而由第二順位受益人梁秀雲所領取,梁秀雲固基於前案判決而應給付原告104萬4,896元【計算式:1,444,896元-400,000元=1,044,896元】,然經原告對梁秀雲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梁秀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僅得換發債權憑證而結案,可認被告故意行使詐術侵害原告債權104萬4,8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智識不高且不諳法律,未能及時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以致未能充分為訴訟,而原告為大型專業銀行集團,有法務人員及律師可供協助,兩造間顯有武器不平等之情,是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所受程序保障應有差異。且前案就被告是否有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未列為爭點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自不應生爭點效。又前案判決漏未斟酌潘丁貴與原告所簽署之增補契約書,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調閱而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且未能逐一審查與詐欺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相符,亦未敘明被告何以於行為時有詐欺故意,及斟酌蔡岳倫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而無陷於錯誤等情狀,堪認該判決應具違背法令事由。另原告基於前揭起訴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業於109年4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元大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張美樺及蔡岳倫於偵查中出庭作證,並認被告已告以清償證明之目的係為請領保險金,足使原告知悉並查明系爭保險契約,無從課以被告超越一般人注意義務,強令其負告知義務,且蔡岳倫亦可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是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內容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故而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之拘束,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得獨立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以電話聯繫蔡岳倫時,依其談話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不了解系爭保險契約狀態,並有告知保單名稱及詢問保單與房貸清償之關聯性,且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原告要求潘丁貴投保,且執有增補契約書等文件,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蔡岳倫既有金融專業,本得在內部查詢或向被告要求進一步釐清,依其回覆亦可見被告並未行使詐術,其亦不會因而陷於錯誤,更難認被告有何告知義務之存在,是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其債權,債權僅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而不具公示性,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原告為具有高度專業金融知識之銀行,本得進行內部查詢或進一步釐清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應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損害金額。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潘丁貴於95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一
第131至136頁),並於同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及要保書,以指定原告為潘丁貴向元大保險公司投保「添家幸福專案10年期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LTSE000026,並由潘丁貴向元大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此保險契約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清償對原告之房屋抵押貸款,餘額始歸第二順位受益人梁秀雲(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5至169頁)。
㈡潘丁貴於102年9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㈢系爭房屋貸款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1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分配案款,尚積欠本金89萬0352元及利息,截至105年7月12日合計積欠144萬4,896元。
㈣被告最早係在105年7月11日與蔡岳倫聯繫處理潘丁貴房屋貸
款及系爭保險契約事宜(當日通話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
㈤蔡岳倫於105年7月11日同意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遺留之房貸
債務,原告並於106年1月11日主張以另案民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準備一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見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17號卷第80至82頁)。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則於同年7月22日核發代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㈥原告曾於106年2月22日與元大保險公司張美樺通話(當日通話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一第223至251頁)。
㈦梁秀雲為潘丁貴之配偶,向元大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161萬8,904元。
㈧原告前向被告及梁秀雲、潘智豪、潘沛彤、潘維希、潘威霖
提起確認限定繼承利益不存在等事件,前案判決認定梁秀雲應給付原告104萬4,896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該判決於106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
㈨原告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梁秀雲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梁秀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53號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目前梁秀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㈩原告前向被告及梁秀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原告提起再議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前案判決固有認定被告未告知蔡岳倫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
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致蔡岳倫遭被告詐欺而同意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貸債務,應認原告有被詐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前案判決係於106年5月16日確定,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後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基於相同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及梁秀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第357至36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如下之新訴訟資料為憑,茲說明如後。
⒊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曾傳喚證人張美樺到庭證稱:一般是由
客戶透過銀行來申請這種綁房貸之保險,伊都會請死者家屬向銀行做詢問並做理賠辦理;伊覺得疑惑台新跟客戶協商過程中,怎麼會不知道這張房貸保單,潘冠傑之前有來電詢問,主要是問超過2年能否申請,後來櫃檯詢問是否拿到清償證明就能撥錢,潘冠傑說銀行有在跟他辦協商,伊是回覆收齊文件即可,伊也說會再跟台新作確認;一般房貸險銀行端都應該會知道跟保險公司拿理賠金;且保險理賠金額需透過相關單位才算得出來,潘冠傑在問的時候我也不敢肯定是多少;台新收到我們的詢問後就說潘冠傑已經清償完成,但要求暫緩,後來還是提供了代償證明,印象中還是台新直接給我們證明,我還有透過保險代理人窗口電話跟他們確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8至49頁),並再證稱:潘冠傑和梁秀雲於105年間來辦理理賠,有無拿保單我沒有印象,伊有跟潘冠傑說要提出台新債務的餘額或清償證明,當時潘冠傑就問要如何拿到這筆保險金,伊就跟他說有欠款要清償,他說他再跟台新處理,後來伊記得清償證明有交給我,但是透過台新交給我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7至148頁)。參以蔡岳倫亦於該案偵查程序中證稱:潘冠傑打電話來說要拿房貸清償證明,當時也有提到潘丁貴有人壽保險,我只是本於服務客戶的想法去回答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143頁)。且原告之告訴代理人 劉佩璁 於偵查程序中亦自陳:原告有留存潘丁貴借款後所簽署之增補契約書等語(見偵續卷第177頁)。則張美樺亦認應先與原告確認保險理賠事宜,取得原告核發之清償證明無誤後,始核發保險金予梁秀雲,且被告亦有明確向蔡岳倫表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與系爭保險契約攸關,而被告不諳法律及保險業務,經諮詢元大保險公司後與原告聯繫處理上開事宜,並依照蔡岳倫指示辦理代償房貸流程,並無任何蓄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且原告既持有潘丁貴所簽署之增補契約書,觀諸增補契約書內容均有關於潘丁貴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及沖償潘丁貴房屋貸款債務之記載,則原告對於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保險金受益人應知之甚詳,實無從使原告陷於錯誤。
⒋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㈩),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謂:被告向原告要求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屋貸款債務,原告無法依照第一順位保險金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乙節,被告並未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訊息,主觀上更無任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第357至369頁),參以前揭偵查內容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均可推翻前案判決對於被告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認定。又被告僅係向原告代償潘丁貴所遺房貸債務,何以即對原告負有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之告知義務,進而構成不作為詐欺行為乙節,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亦非無疑。
⒌從而,觀諸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證據資料,確屬前案所未審
酌之新訴訟資料,其內容亦足推翻前案判決關於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認定,堪認本件就此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對原告並未蓄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對自己為系
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乙事清楚知悉,尚無從因被告所為表示而陷於錯誤,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已詳述如前。再參以被告與蔡岳倫於105年7月11日首次聯繫處理系爭房貸債務之錄音內容:
⑴被告向蔡岳倫表示「我之前打台北客服查詢我爸爸的保單
,他說是蔡先生你負責的」、「我爸爸已經過世了,對,他過世了,所以在那之前蔡先生你幫爸辦的幸福專案成家專案人壽保險,他剛好在那期效內,有在那期效之內過世,對阿,我問一下那個他承辦的元大,他說要台新這邊的清償證明,他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蔡岳倫旋即回覆被告「才有辦法理賠給你們嗎,因為他這邊還沒有清償阿,對阿看你們要不要幫他清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更向蔡岳倫詢問「…可是這個人壽險一定是牽著房子嗎?人壽險不是歸人壽險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蔡岳倫則回覆「沒有,因為他當初辦的時候就是有附帶著一個那個綁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綁約就是綁保險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亦有向蔡岳倫告知「我看合約上他是沒有綁,那人員是說,保單保單我們有翻,稍微查詢一下這些條款,然後我阿姨有幫我看了一下,她基本上說這個是人壽歸人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蔡岳倫即接著回覆「因為他有些需要你清償之後,拿清償證明去那邊才有辦法作業,對」(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亦表示「其實我們已經是2年後才發現這份保單的」、「…之前爸爸有用這個去借貸,去撥款,好像利息沒有還,會有期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蔡岳倫即詢問「元大人壽嗎?」、被告即回覆「對阿,對..對.對」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⑵綜觀上情,被告已明確向蔡岳倫表示申請債務清償之目的
是為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並明確告知元大保險公司有要求需出具原告清償證明,方得處理保險金理賠,甚至明確指明潘丁貴之保險名稱及與房貸間關係,縱因被告非保險專業從業人員,表達用語並非精確,但已足使原告特定是何保單,被告顯然未曾掩飾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房貸債務之關係,反係蔡岳倫於第一時間聽聞被告要求後,即「主動」向被告提出可由其代償系爭房貸債務取得清償證明,被告方依照蔡岳倫指示處理系爭房貸債務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況衡諸常情,如被告欲蓄意隱匿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保險金受益人,應會避免提及任何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絕無可能與蔡岳倫討論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緣由,亦無可能告知是因為要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領取,而需要與原告聯繫確認如何清償系爭房貸債務,被告斯時與蔡岳倫聯繫之內容,均可證明其無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領如需原告出具清償證明,衡理已足使蔡岳倫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即為原告,被告亦有告知系爭保險契約與房貸有關聯之情狀,蔡岳倫亦明確回覆被告「綁約」(即綁保險之意思),益證蔡岳倫斯時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與潘丁貴之房貸債務有關,顯然涉及原告身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之保險金領取權益,自難認被告所為言行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⒉至於原告事後於106年2月22日與張美樺之錄音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223至251頁),僅係原告與張美樺個人主觀對於前開事件的感受,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另原告固主張依蔡岳倫事後於105年7月21日致電詢問被告,可見被告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約定內容,然被告既未蓄意隱匿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尚無從僅以被告有無知悉受益人內容,即據以推斷被告詐欺行為之存在。況且,被告亦有於該次通話中再次明確向蔡岳倫表示「我以為蔡先生當初知道我就是要清償房貸就是要領取這筆人壽,我有跟你說阿」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此與被告首次聯繫原告之通話錄音內容亦屬相符,益徵被告從無任何蓄意隱匿之詐欺行為。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不選擇向元大保險公司填寫理賠申請單,而
是先向原告取得代償證明書,可證有詐欺故意;元大保險公司前身雖與原告合作房貸保單,但保單性質只有保戶和保險公司知道,公司內部無系統連結云云。惟查,原告既持有增補契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潘丁貴指定原告作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載明「此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原告應知悉其為潘丁貴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乙事,是無論被告有無明確告知上情,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僅為無金融、保險專業之一般民眾,觀諸被告與元大保險公司、蔡岳倫聯繫過程,均可見其對於請領保險金之流程不甚清楚,全憑元大保險公司和原告建議處理,而原告既為國內知名金融企業,內有法務、催收等專業部門分工合作,顯然具有相當優渥的能力及資源設置內部系統、員工教育訓練,確認自己與客戶間房貸投保事宜相關資訊,被告既已告知原告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和系爭房貸債務之關係,原告自得據以瞭解第一順位保險金受益人乙事,其部門間資訊對接不足乃其內部問題,應不得將此不利益歸咎於一般民眾,難認上開內部控管疏漏所受之損害係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依其事證原告亦無可能因而陷於錯誤,此外,原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乙節,依
據刑事偵查案件之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故本件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得獨立為判斷,且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不作為詐欺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