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信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貞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叠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承攬「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437弄底汐止研究苑別墅社區崩塌坡處理及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323,68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按期完成,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3,192,957元。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以民事減縮擴張聲明及準備(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6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27,243,220元(含稅),嗣變更為26,607,97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4,610,452元(含稅),剩餘尾款1,997,519元尚未給付(計算式:26,607,970元-24,610,452元=1,997,519元)。
系爭工程之第六期工程中「集水井與涵管埋設(即C1集水井與60CMψRC管)」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田叠於108年6月4日「汐止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汐止研究苑別墅社區崩塌邊坡處理及第31次工程協調會」(下稱第31次工程協調會)中表示同意減作,原告乃於108年7月31日向監造單位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申報完工,邑菖公司亦於同年8月7日函覆表示確認完工。惟邑菖公司竟於108年8月16日告知原告,被告復於108年8月8日表示就系爭工項仍須按圖施工,惟此已違反第31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自不得片面再行要求原告施作。被告積欠系爭工程尾款1,997,519元,扣除減作之系爭工項工程款36,000元,尚欠尾款1,961,519元未給付,被告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62,161元,合計共3,323,680(計算式:1,997,519元-36,000元+1,362,161元=3,323,68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11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79條、第234條、第235條、第22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項之工程款計入第5期請款金額1,100,000元,而被告業於108年7月1日全數給付,被告並曾於108年7月15日發函邑菖公司表示原告就系爭工項仍應依約按圖施作,原告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返還約保證金。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惟經被告依歷次監造查驗說明結算後,發現被告已溢付工程款3,481,684元及營業稅174,084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第31次工程協調會中就系爭工項表示「原則上同意減作。惟工程契約第7條有規範變更方式,還請依契約說明補正應有程序,亦請邑菖本於設計監造之責任,依合約說明減項及估算減價之預算金額」,惟反訴被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18條要式約定進行契約變更,是系爭工項仍為反訴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反訴原告及邑菖公司屢次催請反訴被告按圖施作系爭工項未果,且反訴被告108年6月5日申請之第5期估驗工程款4,629,183元中,已包含系爭工項之工程款110萬元,反訴原告並於同年7月1日全數給付,故反訴被告就系爭工項逾期未完工,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按日以總工程款3‰計罰。系爭工程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已逾期334日,逾期罰款為28,257,665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6,607,970元×3‰×334天=26,661,18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33條規定,就其中逾期40日之罰款為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92,957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6,607,970元×3‰×40天=3,192,957元)。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92,9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第31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反訴原告就系爭工項同意減作,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8條之要式規定,系爭工項已非契約應履行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31日完工,108年1月23日反訴原告因工程款不足函知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完畢後,暫停施作第二階段工程,經邑菖公司准予展延工程完工日至108年6月20日;嗣因新增兩側裸露邊坡噴凝土掛網噴漿、437弄路面維修及新鋪工程,於108年7月4日復工協調會會議中展延工期至108年7月25日,復又經邑菖公司同意展延完工期限6日至108年7月31日,反訴被告已於108年7月31日函向反訴原告及邑菖公司申報系爭工程已完工,邑菖公司於108年8月7日亦回函確認完工,自無何完工遲延情事。另系爭契約工程款報價單第二階段項次(十四)項目「排水溝、管涵及集水井」除「排水溝」外,其中「管涵及集水井」係包括「C1集水井、C2集水井、C3集水井、C4集水井、C5集水井及相關管涵」,並非僅有「C1集水井及涵管60cmψRC管」即系爭工項,而截至第31次工程協調會為止,第二階段第(十四)項目「排水溝、管涵及集水井」除系爭工項外,就「C2、C3、C4、C5集水井及涵管」部分均已完工,故反訴被告於108年6月5日向反訴原告請款110萬元,至減作之系爭工項部分,反訴被告已於108年7月8日函知反訴原告及監造單位邑菖公司為減帳36,000元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卷二第249頁):
(一)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款原為27,243,220元(含5%營業稅1,297,296元),嗣工程款變更為26,607,970元。
(二)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見卷一第365至3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請求最後一期即第6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以邑菖公司108年8月7日邑北工汐字第1080807001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係由邑菖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見本院卷一第24頁)。觀之邑菖公司上開函文正本收受者即為被告,函文內容記載:「主旨:有關『汐止研究苑別墅社區崩塌邊坡處理及補強工程』,施工廠商信閎營造公司申報完工,並檢送竣工圖說與結算數量表,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信閎營造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閎(研究苑)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二、申報完工乙事,經現場完工確認,尚符設計圖說業已完成。三、本次提送之竣工圖說與結算數量表資料,如附件所示;經本所審查,尚符契約項目,謹請鑒核。」(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設計監造單位及甲方竣工日期,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報竣通知後,會同設計監造單位辦理驗收。驗收不合格以改善一次為限,並須於10日內完成複驗。…」(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邑菖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單位,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行審查驗收,並確認現場完工符合設計圖說。
2.被告就上開函文真正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仍應按圖施作系爭工項、且原告已將系爭工項之工程款計入第5期請款金額,而被告業於108年7月1日付清等節。惟查:
(1)依108年6月4日之第31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以下為工地負責人 周志宏 發言:1.請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第五期款項,本週如未支付,本公司將暫緩施作。2.排水管涵埋設工項施作乙事,經本公司派員探查原埋設之管涵,發現堵塞嚴重,經疏通後該管涵排水功能已恢復,並以有色顏料確認排水功能確認無虞,建請業主同意減做…。以下為田叠主委發言:…集水井與涵管埋設工項,經承商協助清理既有涵管後,表示已恢復排水功能,本會原則上同意減做。唯工程契約第七條有規範變更方式,還請依契約說明補正應有程序,亦請邑菖本於設計監造之責任依合約,就說明減項及估算減價之預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工作變更本契約依總價承攬,如甲方要求變更原工作範圍及項目,或對乙方已完成之工作成果,通知需變更並重行辦理時,乙方應即照辦…。」(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兩造於該次會議已就集水井與涵管埋設工項為討論,經原告工地負責人說明涵管經清理已恢復排水功能、建請業主減做後,被告主委即表示原則上同意減做,並請原告及邑菖公司依契約第7條「工作變更」之約定辦辦理減價程序。又依原告108年6月4日閎(研究苑)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主旨:有關汐止研究苑別墅社區崩塌邊坡處理及補強工程…C集水井及60公分RCP管變更減作事宜,詳如說明。說明:…2.437弄路口既有集水井及涵管經調查及清理後恢復排水功能,考慮路面下管線繁複及節省工程經費,建請減作、C1集水井及60公分RCP管埋設。3.檢附初步工程結算明細表,惠請參閱。」(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及邑菖公司108年6月11日邑北工汐字第108611002號函覆原告並副知被告之函文:
「…貴公司建請減做部分工項乙事,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第31次工務會議中,除表示原則上同意,也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第七條提出變更程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可見原告確已第31次工程協調會會議內容,就減作工項函請監造單位邑菖公司為減帳結算。
(2)原告於108年6月4日第31次工程協調會時曾催請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已如前述,嗣原告以被告遲未給付第五期工程款為由,於108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暫停施工,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6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111127號函文通知被告儘速與原告協商復工續行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並於108年7月4日召開復工協調會(下稱系爭復工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並記載:「…第二階段未完成或未施作工項:1.排水溝、管涵及集水井已施作未完成(1式)Ans:此項目之埋設C1集水井與RCP管,已在第31次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中取得減做之同意;社區主委表示,社區居民對此減作項目是否有必要,爾後有無安全顧慮之虞,要求承商仍須按圖施作為宜,遂請承商依契約圖說續行施作;至此工務局賀股長與承商周先生均表示,目前正值防汛期期間,如貿然開挖施作,社區須自行承擔後續風險,且早些時間承商已經派員,協助清理既有之涵管,並於清理後試水,確認排水功能已部分恢復,才提出減作之需求,認為同功能工項,在設計本意上相同,確實是無再行更換之必要。…主席結論:…3.針對埋設C1集水井與RC管減做乙事,請承商盡速發文至設計監造單位說明變更事由内容與減帳金額,亦請設計監造單位,在收悉承商函文後針對承商提出之內容,函文說明及審查是否同意,而後提送社區管委會辦理。」原告即於108年7月8日以信營字第HN0000000-0號函文向被告表示:「…二、本工程排水部份其中Cl集水井及60cmφRC管埋設工項於108.6.4第31次工程協調會提出該工項經本公司實際派員檢視及清理淤塞後確認排水功能無虞,並經與會邑菖顧問公司監造協調管委會代表同意減作,惟108.7.4復工會議管委會又改變決議要求恢復施作,由於本工項牽涉本排水幹管浚深埋設需暫停排放功能及汛期施工湧水之高風險性,經與新北市工務局代表研商後決定於本年度汛期內不宜施作,並就減作部份辦理減帳。三、減作部分辦理減帳概算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邑菖公司並於108年7月16日以邑北工汐字第1080716002號函文向被告表示「…承商將原既有管涵清理後確認恢復排水功能,經本公司檢核尚符合原設計排水需求,擬請同意減做Cl集水井及60cmφRC管。」(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3)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管理科股長 賀世中 證稱:「…本案從設計開始本局就介入輔導,原本是要求在108年4月底前要完成主要擋土結構,5月底完成工程,是配合汛期防災所需…因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是全國的防汛期。後來因為社區經費不足導致多次停工,使得工期被嚴重拖延,在本局與監造單位邑菖公司要求下,盡力趕工,最後於108年7月底順利完工。(問:〔提示原證1第二期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0頁〕編號〔十四〕排水溝、涵管及集水井部分,信閎公司完成哪幾個部分之集水井?)…當時工期已經遲延了,而原告在要開始進行此單項工程時,發現其內管涵都是好的,都沒有壞,只是當初建商的施工廢棄物遺留在管涵內,所以只有清掉施工廢棄物,管涵本身是暢通的,功能都健全。當時因為社區已經沒有經費了,且時間已經進入防汛期,本局、社區代表、監造單位及承商經過討論後,確定此單項工程中部分以減帳方式辦理…就我所知沒有完成的部分是一個集水井及一段管涵,也就是我們開會時討論以減帳方式辦理的部分。…(問:〔提示原證3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5頁〕研究苑管委會與信閎公司有無於108.6.4會議紀錄同意減作「C1集水井及涵管」?)確實如會議紀錄追蹤列管事項項次1第4
d.所述。當時因為他們社區新舊管委會正在交接,所以新舊主委都知道這件事,且當年管委會因為沒有能力執行復建工程,而要求本局要主導介入,當時我們也要求管委會要派代表參加,所以才會有每週的進度會議…。(問:當天主委田叠是否當場表示集水井及涵管工項同意減作?)有,如會議紀錄所示。(問:〔請提示復工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9頁〕研究苑管委會同意減作『C1集水井及涵管』後,再於108.7.4復工會要求按圖施工,108年7月4日會議討論結論如何?)我記得當時已經確認不要再做了,因為當時他的工期已經無法涵蓋這項工作了,我記得當時我還建議他們,如果堅持要做這個工項,應該照原會議結論辦理減帳,等到汛期過後看結果,再單獨發包施作,汛期期間不同意將邊坡開挖,因為會影響公共安全。事實上,本項C1集水井及涵管工程就在當初研究苑社區發生崩塌的位置旁邊…,如果當時施作C1集水井及涵管工程,整個馬路都會挖開,在大雨時會有公共安全的疑慮。」、「(問:108年6月4日第31次工程協調會,就『集水井C1』及『涵管60cmφRCP』工項,兩造有無當場即確認減作事宜並完成系爭契約所定減作程序?)減作的確認在當天已經完成,剩下是補足文書的程序,因為工期不可能在最後時突然說要再做什麼東西回來,這樣就失去了我們定工序的本意。」(見本院卷二(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第22、23頁)
(4)由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及證人賀世中證述內容可知,自第31次工程協調會被告就系爭工項表示「原則上同意減作」後,原告即已就系爭工項向邑菖公司為辦理減帳之意,邑菖公司亦已函知被告。嗣於系爭復工會議上,被告雖表示仍希望原告按圖施作系爭工項,然該次會議主席已明確表示請原告盡速發文至設計監造單位說明變更事由内容與減帳金額,原告並依約通知邑菖公司及辦理減帳程序,足見兩造確已就系爭工項於第31次工程協調會確已達成減做協議。徵之邑菖公司於108年8月7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申報完工、經確認尚符設計圖說,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減做之系爭工項外,確已完工甚明。縱被告於達成減做協議後,復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惟原告從未對之表示同意,自難以被告片面要求原告續行施做系爭工項乙節,而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據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於扣除系爭工項工程款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第六期估驗款1,997,519元。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三)乙方於簽約日起提供第一階段工程承攬價金總之銀行本票或銀行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待第一階段完工後,經甲方同意後解除設質。第二階段工程動工後15日內,提供第二階段工程承攬價金總額5%之銀行本票或銀行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待第二階段完工後,經甲方同意後解除設質。乙方亦應提供一保證人(須經甲方確認核可),作為本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可解除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前曾交付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面額1,362,161元、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並已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除減作部分外均已完工並經邑菖公司確認,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362,161元。
(5)原告雖主張減做系爭工項應減帳36,000元,惟依邑菖公司109年8月3日邑北工汐字第1090803001號函文所附系爭工項加減帳概算表,就因清理涵管及減作系爭工項合計應減張62,268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被告依邑菖公司製作之監造查驗說明,辯稱被告已付款之工項數量與應付款之工項數量不符,已溢付工程款3,481,684元、營業稅174,084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欲為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監造查驗說明表係邑菖公司就原告施作各工項之數量、累計估驗計價及施工進度為說明,其雖就施作數量為計算,然非謂兩造間變更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總價承攬,兩造亦未變更約定,自無改依實作數量計價之據。況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估驗明細表係經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審查後,始由被告按期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83至第309頁、第401頁至第407頁),且除減做部分外,業經邑菖公司確認完工如設計圖說,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數量不足、有溢付工程款而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997,519元、履約保證金1,362,161元,經扣除張系爭工項減做部分62,268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12元(計算式:1,997,519元+1,362,161元-62,268元=3,297,41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主張為有理由,爰不另論其餘請求權,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施作系爭工項,逾期未完工,且反訴原告給付之第5期估驗工程款4,629,183元內已包含系爭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33條規定,應給付逾期罰款為28,257,665元,並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92,957元等節,為反訴被告所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項業經兩造於第31次工程協調會協議減做乙節,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既無施作義務,自無逾期未完工而應給付逾期罰款之情,亦無何給付遲延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實屬無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其所給付第5期估驗工程款4,629,183元包含「排水溝、管涵及集水井」之工程款1,100,000元,故反訴被告就系爭工項有施作義務云云。觀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報價單「第二階段」所列項次(十四)項目名稱「排水溝、管涵及集水井」之單價為1,1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訴被告辯稱此單價除「排水溝」外,「管涵及集水井」包括「C1集水井、C2集水井、C3集水井、C4集水井、C5集水井及相關管涵」,非僅有「C1集水井及涵管60cmψRCP」即系爭工項,並提出邑菖公司製作之汐止區「研究苑別墅社區」邊坡崩塌災害復建工程設計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徵以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除減做系爭工項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而系爭工項之減帳計價,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受領第5期估驗工程款,就系爭工項有施作義務云云,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3,29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33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92,95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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