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黃美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居新工程有限公司(居新公司)之員工,為從事裝潢工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門市部門口施作裝潢工程時,原應注意施工處應設置安全隔離區並負有防止器具、設備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之義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作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施工用之木梯因未固定妥當而風吹倒落砸傷適巧經過之告訴人乙○○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有血腫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與所任職之居新公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8千元,告訴人於當庭受領後乃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卷第41至4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