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幀上訴人即被告楊梅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柏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及楊梅蓮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柏幀、楊梅蓮 上開 撤銷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王柏幀於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設立「 泰聖佛軒 」部落格,其與 李伯皇 因泰國佛牌、聖物之交易及發表網路文章而結下仇隙,竟基於公然誹謗、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刊登如該附表編號
3欄位所示之內容,公然謾罵而侮辱、誹謗李伯皇,因而毀損李伯皇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案經李伯皇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柏幀、楊梅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王柏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柏幀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文章係是針對 菩多 文物行為所造成之公眾議題事件而為評論,屬於意見陳述,且評論文字並未指名李伯皇或對之加以謾罵,評論即無針對性,文字中會提及「網蟲」一詞係針對網路使用者因刊登不實或涉違法遭網路管理者刪除後復持續刊登行為所為評論;「行為偏差」一語,全文未指名針對李伯皇,且係對仿公務員操守所為適當評論;「嘴髒」、「胡說八道」乃針對聖泰佛軒在網路上遭誹謗所為自衛、辯駁,且未指名針對李伯皇,自無公然侮辱而減損告訴人李伯皇名譽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柏幀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設立之「泰聖佛軒」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號3所示內容之文章等情,為被告王柏幀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伯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王柏幀於上開部落格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而上開網頁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於網路上點選瀏覽及發表意見,告訴人即係據此登入上開部落格,得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始列印提出告訴,則上開網頁應係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上為上開文字之刊登,確係公然為之無訛。又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網蟲」、「嘴髒」、「行為偏差」、「胡說八道」等文字詞句,在社會通念及語文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上開文字均足以減損他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皇於原審中結證:「伊的部落格叫做『菩多佛教文物』,而且伊姓李,所以被告2人上開文章中之『菩X李先生』就是在指伊」、「之前伊等(指伊與 黃柏茗 )在自己之部落格之文章有寫過被告王柏幀是女生,雙方為了一些事情起爭執,所以被告王柏幀他們寫文章罵伊及黃柏茗」、「佛牌的圈子很小,大家都在看,不用指名道姓,你寫『菩X李先生』大家都知道就是指伊,而且伊與被告王柏幀有嫌隙很久了,伊等在這個圈子發表許多文章,大家一看就知道是指伊,文章都有互相回應,不然被告不會莫名其妙發這篇文章罵伊」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5至30頁);復查,告訴人李伯皇前於97年2月至5月間,多次在網路部落格上發表對被告王柏幀詆毀之言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之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並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可證;另參諸卷附之網頁資料(見偵一卷第14至26、30至34頁;偵二卷第7至
20、22至66、99至138頁;偵四卷第47至52、78至82、84至
86、97至106、168至232、238至265、276至318、32
8至346、365至376頁;原審法院二卷第78至94頁),足證被告王柏幀確與告訴人李伯皇長期在網路上發生文字衝突;且被告王柏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章之時間,亦與告訴人李伯皇對被告王柏幀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相符。又被告王柏幀於「對於菩多佛教文物行為言論之觀感若您認同,請您引用並且廣為宣傳」一文中,更已指明陳述之對象為「菩多佛教文物」之「李伯皇」、「基隆公務員李伯皇」(見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而被告上開部落格每日均有為數甚夥人數上網流覽,被告王柏幀在佛牌業界相當知名,其部落格上網瀏覽者有相當多數人係屬佛牌社群網民,應屬無訛,縱其語意迴避直接指名道姓攻訐李伯皇,於社群間對文字間之指涉對象仍是一目了然。綜上各情,被告王柏幀發表之上開文章中,縱未於語涉損人名譽之用詞逐一指名告訴人李伯皇姓名,仍足以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理解被告王柏幀文中所指訴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李伯皇,是被告王柏幀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王柏幀於上開公開之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章,其用字淺詞已達侮辱之程度,足以貶損告訴人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柏幀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柏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柏幀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泰聖佛軒」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伯皇之前在網路上散播伊販賣假佛牌、推廣假佛牌雜誌之文章,伊發表上開文章是勸告網友不要相信不正確之資訊,不是針對告訴人李伯皇云云。被告王柏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王柏幀發表「對於菩多佛教文物行為言論之觀感若您認同,請您引用並且廣為宣傳」一文,係因告訴人李伯皇之前在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而被告王柏幀身為臺灣大梵(四面佛)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之監事,為維護自身及該協會之名譽、商譽,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該文,且係出於善意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另基於「真正惡意原則」,故上開文章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經查:
㈡、被告王柏幀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其設立之「泰聖佛軒」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之情,為被告王柏幀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伯皇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4頁背面至30頁);復有上開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四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柏幀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㈣、查上開「對於菩多佛教文物行為言論之觀感若您認同,請您引用並且廣為宣傳」一文中,被告王柏幀係發表:「請問各位朋友們,在網路上公佈他人姓名"合法"嗎?公務員更要尊重老百姓的"姓名權"及"隱私權"是不是?」、「在當事人卻未曾提供個人資料的情況下,您可曾懷疑過,散播的這位發言人,究竟是如何拿到王柏X這名字資料的?(註:
由該網頁資料可看出,李伯皇先生傳送給多人之郵件)想來想去,是查銀行帳戶嗎?或是有其他惡劣的手法?」、「當然,任何一位在政府財政單位上班的公務員,要查個人資料很容易!我真對不起我的家人,因自己惹錯人,害親人資料外洩,在此也提醒所有曾經或即將跟這位賣家購過物品的朋友,請留意您提供的收件人資料,若有一天不慎招惹到這位賣家,很可能就算不是您,也要害您的親友個人資料被四處公佈在網路上」、「如果您希望網路這種網蟲不要再出現,如果您尊重隱私權,請您廣為宣傳、引用,真的不需要花費您太多時間,否則有一天,您或親友也可能受害…,因為…一位在財政單位上班的公務員,花時間就能找到你或你的親人資料!」等文字,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足見於上開文章中,被告王柏幀確有為「告訴人李伯皇利用公務員身分,違法調查個人隱私資料」之「事實陳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皇於偵查時已否認有利用公務員身分,違法調查及在網路上公佈個人隱私資料之行為,並供稱是透過黃柏茗及被告王柏幀之前女友 姜弈君 ,始知悉被告王柏幀之資料(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王柏幀於偵查時亦供稱:「伊之所以說李伯皇在政府財政單位上班,要查個人資料很容易,是因為李伯皇在網路上刊登伊的名字,伊以為他是利用公務員的機會查到,伊是合理懷疑」等語(見偵二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王柏幀顯然並無任何憑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李伯皇有濫用公務員身分,違法查詢個人資料,再公佈於網路上之行為。準此,本件並無任何資料足認被告王柏幀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存在,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主張不罰。是被告王柏幀上開所辯:基於「真正惡意原則」,上開文章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被告王柏幀另辯稱:上開文章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且伊出於善意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故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上開文章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然查,被告王柏幀於上開文章中指稱告訴人李伯皇是「網蟲」、「嘴髒」、「行為偏差」、「胡說八道」等文字,均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文中指稱告訴人李伯皇「身為公務人員卻違法調查侵害個人隱私資料」部分,依被告王柏幀描述之語法、事實情境及客觀社會狀態等因素判斷,應屬被告王柏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刑法第311條針對「意見表達」所設4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況觀諸上開文章中,被告王柏幀以過半之篇幅指訴告訴人李伯皇濫用公務員身分,違法調查及公佈個人資料之情事,然被告王柏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李伯皇有上開行為,卻仍委請網友廣為引用、轉載及傳送上開文章(見偵一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王柏幀係出於善意,或係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上開文章。是被告王柏幀上開所辯,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柏幀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散布文字誹謗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五、被告王柏幀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據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柏幀與告訴人李伯皇因泰國佛牌、聖物之交易及發表網路文章而發生嫌隙,竟於可供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部落格上,刊登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惟念其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雖未與告訴人李伯皇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亦因對被告王柏幀為公然侮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可證;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王柏幀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執以為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王柏幀、楊梅蓮撤銷有罪改判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幀、楊梅蓮於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分別設立「泰聖佛軒」、「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2部落格。被告2人與李伯皇、黃柏茗因泰國佛牌、聖物之交易及發表網路文章而結下仇隙,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2部落格上,刊登如該附表所各編號欄位所示之內容,公然謾罵而侮辱李伯皇、黃柏茗或毀損李伯皇、黃柏茗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王柏幀、楊梅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上開2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文章係回應網友之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李伯皇或黃柏茗,且均未提及「李伯皇」或「黃柏茗」之姓名,則文章中所指訴之對象自無法特定或可得推定為告訴人2人,係告訴人
2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
三、按: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⑵部落客在網誌發表文章或轉引他人所發表文章的目的在使其他使用者閱讀與回應,但訴求的對象不一定是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也可能只是某些不特定社群之人,甚至只是與自己有密切關係的好友們。有些部落格開設之主要目的是來作為時事評論與公共議題之討論,其內之網誌內容多是針對特定議題發表評論,或記載特定事件之經過或對事件提出評論,並供其他的訪客閱讀與回應。此種部落格所訴求的是一般不特定公眾,部落客自然期待文章可以被他人愈多搜尋、閱讀、引述與連結,但部落客與閱讀者間之意見交流關係較不密切。相較之下,有些部落格所訴求是關注共同議題的特定社群成員之關注與支持,可能比較需要對內容作出具體的回應,例如,支持或反駁文章論點,彼此間之互動與意見交流直接與密切,自然組成一個社群。也有些部落格內之網誌是作為個人在網路上的日常生活日誌。除了記載生活細節,分享對某些問題之看法心得。除了網誌文章,個人之部落格也會放置照片或影片等而與朋友分享。通常此類網誌比較強調與特定朋友分享與交流,所聚集的朋友閱讀群間關係可能比訴求特定社群的部落格較密切。網路部落格既有上開特性,除非透過鎖碼或其他電腦技術使部落格言論空間閱覽方便性受限,原則上是一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空間,固無疑問,而若有人在該網路空間上使用損人名譽之文字或描述,對於其所指涉對象之知情者,固可致使難堪而及使尊嚴某程度受損,而可達成與實體世界毀人名譽一樣效果,仍應受刑罰規範固不待言。然刑法所保護客體,無論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必也有一實體自然人或法人因其文字而受實體毀損,若網路虛擬世界裡所影射,無法直接或間接可連結一實體世界之某一特定或不假他求可得特定對象,即不符刑法規範所欲保護之客體。網路世界澔瀚,虛擬人物充斥,網路言論發表者常保留實體真名,部落格常以代號或自擬化名示眾,何部落格或何網址名稱究係何人專用,若非透過網路技術特別查證,不易僅從網路呈現即得特定何一實體人為,或該名稱已然因流傳過程形成公眾所周知得特定某一實體客體情形,若僅限少數相關利害關係者,利用部落格空間互相閱覽而形成互相知情,仍難謂對不特定閱覽者已形成特定或可得特定針對對象。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柏幀、楊梅蓮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等設立之「泰聖佛軒」及「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2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且上開2部落格網頁係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於網路上點選瀏覽及發表意見,上開網頁應係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變態」、「瞎子」、「頭殼壞掉」、「惡劣手段」、「臭名遠播」、「…在我眼裡可真是沒用的男人啊」、「臉皮真厚」、「不知這位眼力不好的實業家是不是頭腦也不好?」、「眼睛不好」、「沒品的人」、「狂妄自大」、「黃色鬥雞」、「男人常隨身攜帶相機那就算了,還登女性親友的照片在網路上讓大家看,不過那是個人自己的興趣啦~好比前陣子的陳
X希也是有這樣的興趣,還是奉勸女性朋友們,變態是從外表看不出來的,要多小心喔」等文字,在社會通念及語文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上開文字均足以減損他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固屬有據。然附表一編號1、2、4等3篇文章均係刊載於被告楊梅蓮於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所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該部落格究竟係主要係何人何社群之網民瀏覽並不明確,而各該篇文章無一明確指及告訴人李伯皇或黃柏茗乃無爭議事實,而告訴人所據以指摘之「菩X李先生跟黃先生」、「黃先生Max及他朋友菩X李先生」,稱號本身並無特定某人之特徵,縱如上述告訴人所指證:告訴人與王柏幀雙方為了一些事情起爭執,所以被告王柏幀他們寫文章罵伊及黃柏茗」、「佛牌的圈子很小,大家都在看,不用指名道姓,你寫『菩X李先生』大家都知道就是指伊,而且伊與被告王柏幀有嫌隙很久了,伊等在這個圈子發表許多文章,大家一看就知道是指伊等語,所指亦均指及被告王柏幀,是對此無特徵之「菩X李先生跟黃先生」、「黃先生Max及他朋友菩X李先生」稱號,於與告訴人間持續相當期間且屬泰國佛牌社群關係之王柏幀或其個人部落格固難認無對象特定性(已詳述如前),但對僅是王柏幀之友人且非與王柏幀及告訴人2人共同屬同一佛牌社群之被告楊梅蓮,並無證據足認若有人上楊梅蓮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瀏覽,亦可對此一無明顯特定性特徵之稱號所謂「一目瞭然」,故無論其中附表一編號1、2是由被告楊梅蓮所PO上網,其中附表一編號4由王柏幀PO上網,就楊梅蓮部落格瀏覽網民之特性明顯與王柏幀部落格瀏覽者應屬不同社群,即無證據足認上開不雅文字對該部落格上網瀏覽者構成對告訴人李伯皇、黃柏茗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減損。
㈡、綜上各情,被告2人發表之上開文章中,既未指明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而僅以「菩X李先生」、「黃先生Max」之代號代表其等陳述之對象,但因楊梅蓮與王柏幀及告訴人2人間均非同屬重疊社群關係者,公訴人並未舉足證據足認上楊梅蓮部落格瀏覽者對此一無特別明確名稱對象特徵之稱號者得以理解此部分被告2人文中所指訴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自不足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
此部分告訴人指訴尚屬罪嫌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遽對被告2人分別判處罪刑(即原決關於王柏幀附表一編號4公然侮辱罪部分及楊梅蓮判處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參、被告楊梅蓮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4),撤銷改判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楊梅蓮於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楊梅蓮與李伯皇、黃柏茗因網路上之留言而結下仇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接續刊登如該附表所示之內容,公然謾罵而侮辱李伯皇、黃柏茗,均足以毀損李伯皇、黃柏茗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楊梅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楊梅蓮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皇、黃柏茗之指述,及上開網路文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梅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2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四編號2之文字並非伊發表的;附表四編號3部分,伊僅單純「引用」被告王柏幀之文章,且上開文章內容均非針對告訴人李伯皇或黃柏茗,係告訴人2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⑴、被告楊梅蓮於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在「泰
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等情,為被告楊梅蓮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伯皇、黃柏茗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二卷第24頁背面至31頁背面);復有上開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二卷第75、78頁;偵三卷第20至22頁;偵四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楊梅蓮於上開部落格上固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之「精神
病」文字,然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楊梅蓮於發表上開文字前,僅提及:「接到朋友的電話,說『某位牌商』又在講影射我老公的文章,…本來擔心會影響老公的心情,不過還好,他說現在生活壓力大,許多人都有『精神病』,我們應該感到慶幸跟同情」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足見被告楊梅蓮於該文中指訴為「精神病」之對象應為「某位牌商」;然查,被告楊梅蓮並未提及告訴人李伯皇之姓名或代號,而單以被告楊梅蓮之上開陳述,尚難與輕蔑告訴人李伯皇作任何聯想,是上開「精神病」之文字應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⑶、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馬屎 先生」、「 駱駝屎 先生」、
「暴力牌商」等文字,均係由網友「 小龍 」及「momo」2人於瀏覽被告楊梅蓮發表之「電影-傻愛成金」一文後,所為評論之文字,已如上述,則上開文字既非由被告楊梅蓮發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梅蓮與「小龍」或「momo」2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難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⑷、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文字,係由被告王柏幀先在「對於
菩多佛教文物行為言論之觀感若您認同,請您引用並且廣為宣傳」一文中發表,再由被告楊梅蓮「引用」,亦如前述,則上開文章既非由被告楊梅蓮所發表,其僅單純將被告王柏幀發表上開文章之「網址」及「內容」轉貼於其設立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上;復衡以雅虎網站本身程式設計功能及一般網路使用者引用或轉貼文章之容易性,尚難以被告楊梅蓮單純轉貼上開文章之行為,逕認其有侮辱告訴人李伯皇、黃柏茗之犯意。另觀諸如附表四編號4之文字(見偵二卷第75頁),被告楊梅蓮僅發表:「某位牌商又在講影射攻擊我老公的文章」等語,則客觀第三人於閱覽該文字後,尚不足以與貶抑告訴人李伯皇作任何聯想,是上開文字亦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梅蓮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楊梅蓮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皇、黃柏茗之供述,及上開網路文章,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梅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楊梅蓮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楊梅蓮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梅蓮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楊梅蓮無罪之認定,原審亦同為無罪認定固非無見,惟此部分與上開原審判有罪然嗣經本院改判無罪之公然侮辱論罪部分間,既均全部無罪,即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於主文中另為無罪諭知(至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楊梅蓮有罪上訴以為指摘即無理由)。
肆、原審無罪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梅蓮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梅蓮、王柏幀2人於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分別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及「泰聖佛軒」2部落格。楊梅蓮與李伯皇、黃柏茗因發表網路文章而結下仇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部落格上,接續刊登、指摘如該附表所示之內容,均足以毀損李伯皇、黃柏茗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楊梅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梅蓮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皇、黃柏茗之供述,及上開部落格文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梅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上開2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附表二編號2之「馬屎先生」、「駱駝屎先生」、「暴力牌商」之文字及編號3部分除外),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文章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李伯皇或黃柏茗,係告訴人2人自行對號入座;且伊並未發表附表二編號2之「馬屎先生」、「駱駝屎先生」、「暴力牌商」等文字,而是其他網友發表的;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伊僅單純「引用」被告王柏幀之文章,並未再散布該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梅蓮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泰聖佛軒」及「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2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附表二編號2之「馬屎先生」、「駱駝屎先生」、「暴力牌商」之文字及編號3部分除外)等情,為被告楊梅蓮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伯皇、黃柏茗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二卷第75至84頁;偵三卷第20至27頁;偵四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通觀被告楊梅蓮於附表二編號1、2、5、6發表:「精神病」、「變態」、「瞎子」、「頭殼壞掉…」、「惡劣手段」、「臭名遠播」、「唉~~不要去計較變態和瞎子的話啦」、「…已經被我拜託老公封鎖他的黃先生Ma
x,又和他朋友菩X李先生一樣,在道人長短了,…同樣愛碎碎念,同樣很不要臉…」、「黃先生真的是先生嗎…搞不好是變態一個!…」、「…在我眼裡可真是沒用的男人啊」、「臉皮真厚」,、「不知這位眼力不好的實業家是不是頭腦也不好?」、「總之,這位黃先生╱小姐就是眼睛不好吧?算了,對沒品的人,笑笑就好!」、「雖然說狂妄自大是黃先生╱小姐的特質…」等文字,可知上開文章用字遣辭部分,均屬被告楊梅蓮所為情緒謾罵之詞,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並非就特定事件而為之評論內容或形容該事件所為之用語,是不特定之網路瀏覽人無從由上開文字,謹慎分析判斷,以明被告楊梅蓮所述是否為真,或其所憑是否有據,且網頁瀏覽人所接收者僅被告楊梅蓮之情緒謾罵。準此,上開文字核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非誹謗罪規範之「陳述事實」領域,應屬無疑。從而,上開文字自難以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馬屎先生」、「駱駝屎先生」、「暴力牌商」等文字,均係由網友「小龍」及「momo」2人於瀏覽被告楊梅蓮發表之「電影-傻愛成金」一文後,所為評論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楊梅蓮所自承,並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1、22頁);則上開文字既非由被告楊梅蓮發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梅蓮與「小龍」或「momo」2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難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字,係由被告王柏幀先在「對於菩多佛教文物行為言論之觀感若您認同,請您引用並且廣為宣傳」一文中發表,再由被告楊梅蓮「引用」之情,業據被告楊梅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柏幀上開文章於她的部落格打好,伊按『引用』,然後文章就貼到伊的部落格,這是雅虎網站程式設計的功能」等語,並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則上開文章既非由被告楊梅蓮所發表,其僅單純將被告王柏幀發表上開文章之「網址」及「內容」轉貼於其設立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梅蓮有積極散布或宣傳該文之行為;復衡以雅虎網站本身程式設計功能及一般網路使用者引用或轉貼文章之容易性,尚難以被告楊梅蓮單純轉貼上開文章之行為,逕認其有誹謗告訴人李伯皇之故意。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之文字(見偵二卷第75頁),被告楊梅蓮僅發表:「某位牌商又在講影射攻擊我老公的文章」等語,則客觀第三人於閱覽該文字後,尚不足以與貶抑告訴人李伯皇作任何聯想,是上開文字亦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梅蓮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楊梅蓮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皇、黃柏茗之供述,及上開網路文章,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梅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楊梅蓮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楊梅蓮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梅蓮犯罪,原審乃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楊梅蓮無罪,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猶執陳詞上訴以為指摘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柏幀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柏幀、楊梅蓮2人於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分別設立「泰聖佛軒」及「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2部落格。王柏幀與李伯皇、黃柏茗因泰國佛牌、聖物之交易及發表網路文章而結下仇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2部落格上,接續刊登、指摘如該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公然謾罵而侮辱李伯皇、黃柏茗,均足以毀損李伯皇、黃柏茗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王柏幀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王柏幀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皇、黃柏茗之供述,及上開部落格文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柏幀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2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2之文字均非伊發表的;而編號3、4之文章內容均非針對告訴人李伯皇或黃柏茗,係告訴人2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柏幀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泰聖佛軒」及「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2部落格上,發表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等情,為被告王柏幀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伯皇、黃柏茗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186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文字,均係由被告楊梅蓮及網友「小龍」、「momo」等3人所發表之情,為被告王柏幀、楊梅蓮所自承(見原審法院一卷第53、54頁),並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75、78頁;偵三卷第20至22頁);則上開文字既非由被告王柏幀所發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柏幀與被告楊梅蓮、「小龍」或「momo」3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難科處被告王柏幀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
㈢、另觀諸如附表三編號3之文字,可知該文章之用字遣辭,均屬被告王柏幀所為情緒謾罵之詞,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並非就特定事件而為之評論內容或形容該事件所為之用語,是不特定之網路瀏覽人並無從由上開文字,謹慎分析判斷,以明被告王柏幀所述是否為真,或其所憑是否有據,且網頁瀏覽人所接收者僅被告王柏幀之情緒謾罵。準此,上開文字核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非誹謗罪規範之「陳述事實」領域,應屬無疑。從而,上開文字亦難以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㈣、再被告王柏幀固有發表如附表三編號4之文字,惟其上開文字係回應網友「彩彩」之評論:「 怡婷 姐,黃色的博美狗總是比較神經質,你的會不會很頑皮愛亂咬呀??我朋友養了
1隻,每次去他家,那隻黃狗狗很愛咬我的襪子跟鞋子,真是氣人~」等語,有該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7頁),則綜觀「彩彩」及被告王柏幀發表之上開文字,客觀第三人於瀏覽該網頁後,尚不足以與貶抑告訴人黃柏茗作任何聯想,是上開文字自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柏幀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王柏幀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皇、黃柏茗之供述,及上開網路文章,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柏幀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王柏幀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柏幀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柏幀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柏幀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經詳為認定後於判決理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猶執陳詞上訴以為指摘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發表之文字│所在部落格│觸犯法條│├─┬───┼────┼───┼───┼──────────┼───────┼────┤│1│⑴│97年2月│楊梅蓮│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變│在楊梅蓮所設立│刑法第30│││(即檢│29日下午│││態」、「瞎子」、「頭│之「泰國的陽光│9條第1│││察官補│2時30分│││殼壞掉…」等。│.臺灣的水」部│項之公然│││充理由│許││││落格,發表「美│侮辱罪│││書附表│││││濃採蕃茄」一文││││編號1│││││後,針對附表一││││)│││││編號4之回應。│││├───┤│├───┼──────────┤(見偵二卷第75││││⑵│││黃柏茗│內容:「唉~~不要去│、78頁)││││(即檢││││計較變態和瞎子的話啦│││││察官補││││」等詆毀黃柏茗名譽之│││││充理由││││言論。│││││書附表│││││││││編號6│││││││││)│││││││├─┼───┼────┼───┼───┼──────────┼───────┼────┤│2│⑴│97年2月│楊梅蓮│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惡│在楊梅蓮所設立│刑法第30│││(即檢│24日凌晨│││劣手段」、「臭名遠播│之「泰國的陽光│9條第1│││察官補│零時9分│││」│.臺灣的水」部│項之公然│││充理由│許││││落格,發表「電│侮辱罪│││書附表│││││影-傻愛成金」││││編號2│││││一文。││││)│││││(見偵三卷第20│││├───┤├───┼───┼──────────┤、21頁)││││⑵││楊梅蓮│黃柏茗│內容:「…已經被我拜│││││(即檢││││託老公封鎖他的黃先生│││││察官補││││Max,又和他朋友菩X│││││充理由││││李先生一樣,在道人長│││││書附表││││短了,…同樣愛碎碎念│││││編號7││││,同樣很不要臉…」,│││││)││││「黃先生真的是先生嗎│││││││││…搞不好是變態一個!│││││││││…」、「…在我眼裡可│││││││││真是沒用的男人啊」、│││││││││「臉皮真厚」,、「不│││││││││知這位眼力不好的實業│││││││││家是不是頭腦也不好?│││││││││」、「總之,這位黃先│││││││││生╱小姐就是眼睛不好│││││││││吧?算了,對沒品的人│││││││││,笑笑就好!」、「雖│││││││││然說狂妄自大是黃先生│││││││││╱小姐的特質…」等詆│││││││││毀黃柏茗名譽之言論。│││├─┴───┼────┼───┼───┼──────────┼───────┼────┤│3│97年5月│王柏幀│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網│王柏幀在其設立│刑法第30││(即檢察官│1日下午│││蟲」、「嘴髒」、「行│之「泰聖佛軒」│9條第1││補充理由書│1時1分│││為偏差」、「胡說八道│部落格,發表「│項之公然││附表編號3│許│││」。│對於菩多佛教文│侮辱罪││)│││├──────────┤物行為言論之觀├────┤│││││指訴李伯皇身為公務人│感若您認同,請│刑法第31││││││員,卻違法調查侵害個│您引用並且廣為│0第2項││││││人隱私資料,王柏幀並│宣傳」一文。楊│之散佈文││││││呼朋引伴請網友散布該│梅蓮在其設立「│字誹謗罪││││││文。│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引用上開文章││││││││。││││││││(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4│97年2月│王柏幀│黃柏茗│內容:「…一個是利用│在楊梅蓮所設立│刑法第30││(即檢察官│29日中午│││龍波師父替自己謀利,│之「泰國的陽光│9條第1││補充理由書│12時46分│││很少為自己錯誤道歉的│.臺灣的水」部│項之公然││附表編號5│許│││牌商!另一個是經常睜│落格,針對「美│侮辱罪││)││││一隻眼閉一隻眼, 力挺 │濃採蕃茄」一文│││││││自己好友到底的黃色鬥│中網友留言之回│││││││雞」,並就告訴人隨身│應。│││││││攜帶相機拍攝景物照片│(見偵二卷第77│││││││之習慣,竟惡意詆毀為│頁)│││││││「男人常隨身攜帶相機││││││││那就算了,還登女性親││││││││友的照片在網路上讓大││││││││家看,不過那是個人自││││││││己的興趣啦~好比前陣││││││││子的陳X希也是有這樣││││││││的興趣」,並稱「還是││││││││奉勸女性朋友們,變態││││││││是從外表看不出來的,││││││││要多小心喔」等有詆毀││││││││黃柏茗之言論。│││└─────┴────┴───┴───┴──────────┴───────┴────┘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發表之文字│所在部落格│檢察官起訴││││││││法條│├───┼────┼───┼───┼──────────┼────────┼─────┤│1│97年2月│楊梅蓮│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精│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10││(即檢│29日下午│││神病」、「變態」、「│「泰國的陽光.臺│第2項之散││察官補│2時30分│││瞎子」、「頭殼壞掉…│灣的水」部落格,│布文字誹謗││充理由│許│││」等。│發表「美濃採蕃茄│罪││書附表│││││」一文後,針對附│││編號1│││││表一編號5之回應│││)│││││。││││││││(見偵二卷第75、││││││││78頁)││├───┼────┼───┼───┼──────────┼────────┼─────┤│2│97年2月│楊梅蓮│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惡│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10││(即檢│24日凌晨│││劣手段」、「臭名遠播│「泰國的陽光.臺│第2項之散││察官補│零時9分│││」、「馬屎先生」、「│灣的水」部落格,│布文字誹謗││充理由│許│││駱駝屎先生」、「暴力│發表「電影-傻愛│罪││書附表││││牌商」│成金」一文。│││編號2│││││(見偵三卷第20至│││)│││││22頁)││├───┼────┼───┼───┼──────────┼────────┼─────┤│3│97年5月│楊梅蓮│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網│王柏幀在其設立之│刑法第310││(即檢│1日│││蟲」、「嘴髒」、「行│「泰聖佛軒」部落│第2項之散││察官補││││為偏差」、「胡說八道│格,發表「對於菩│布文字誹謗││充理由││││」。指訴李伯皇身為公│多佛教文物行為言│罪││書附表││││務人員,卻違法調查侵│論之觀感若您認同│││編號3││││害個人隱私資料,王柏│,請您引用並且廣│││)││││幀並呼朋引伴請網友散│為宣傳」一文。楊│││││││布該文。│梅蓮在其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引用││││││││上開文章。││││││││(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4│97年2月│楊梅蓮│黃柏茗│內容故意提及「某位牌│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10││(即檢│13日晚間│││商又在講影射攻擊我老│「泰國的陽光.臺│條第2項之││察官補│11時19分│││公的文章」等語,藉以│灣的水」部落格,│散布文字誹││充理由│許│││引起前往瀏覽該網頁網│發表「美濃採蕃茄│謗罪││書附表││││友就黃柏茗之討論及回│」一文。│││編號4││││應。│(見偵二卷第75頁│││)│││││)││├───┼────┼───┼───┼──────────┼────────┼─────┤│5│97年2月│楊梅蓮│黃柏茗│內容:「唉~~不要去│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10││(即檢│29日下午│││計較變態和瞎子的話啦│「泰國的陽光.臺│條第2項之││察官補│2時30分│││」等詆毀黃柏茗名譽之│灣的水」部落格,│散布文字誹││充理由│許│││言論。│就「美濃採蕃茄」│謗罪││書附表│││││一文,針對附表一│││編號6│││││編號5之回應。│││)│││││(見偵二卷第78頁││││││││)││├───┼────┼───┼───┼──────────┼────────┼─────┤│6│97年2月│楊梅蓮│黃柏茗│內容:「…已經被我拜│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條第││(即檢│24日凌晨│││託老公封鎖他的黃先生│「泰國的陽光.臺│310第2項││察官補│0時許│││Max,又和他朋友菩X│灣的水」部落格,│之散布文字││充理由││││李先生一樣,在道人長│發表「電影-傻愛│誹謗罪││書附表││││短了,…同樣愛碎碎念│成金」一文(起訴│││編號7││││,同樣很不要臉…」,│書誤載為王柏幀所│││)││││「黃先生真的是先生嗎│設立之「泰聖佛軒│││││││…搞不好是變態一個!│」部落格,應予更│││││││…」、「…在我眼裡可│正)。│││││││真是沒用的男人啊」、│(見偵三卷第20、│││││││「臉皮真厚」,、「不│21頁)│││││││知這位眼力不好的實業││││││││家是不是頭腦也不好?││││││││」、「總之,這位黃先││││││││生╱小姐就是眼睛不好││││││││吧?算了,對沒品的人││││││││,笑笑就好!」、「雖││││││││然說狂妄自大是黃先生││││││││╱小姐的特質…」等詆││││││││毀黃柏茗名譽之言論。│││└───┴────┴───┴───┴──────────┴────────┴─────┘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發表之文字│所在部落格│檢察官起訴││││││││法條│├───┼────┼───┼───┼──────────┼────────┼─────┤│1│97年2月│王柏幀│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精│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09││(即檢│13日│││神病」、「變態」、「│「泰國的陽光.臺│條第1項之││察官補││││瞎子」、「頭殼壞掉…│灣的水」部落格,│公然侮辱罪││充理由││││」等。│發表「美濃採蕃茄│、第310條││書附表│││││」一文。│第2項之散││編號1│││││(見偵二卷第75、│佈文字誹謗││)│││││78頁)│罪│├───┼────┼───┼───┼──────────┼────────┼─────┤│2│97年2月│王柏幀│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惡│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09││(即檢│24日│││劣手段」、「臭名遠播│「泰國的陽光.臺│條第1項之││察官補││││」、「馬屎先生」、「│灣的水」部落格,│公然侮辱罪││充理由││││駱駝屎先生…」、「暴│發表「電影-傻愛│、第310條││書附表││││力牌商」。│成金」一文。│第2項之散││編號2│││││(見偵三卷第20至│佈文字誹謗││)│││││22頁)│罪│├───┼────┼───┼───┼──────────┼────────┼─────┤│3│97年2月│王柏幀│黃柏茗│內容:「…一個是利用│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10││(即檢│29日中午│││龍波師父替自己謀利,│「泰國的陽光.臺│條第2項之││察官補│12時46分│││很少為自己錯誤道歉的│灣的水」部落格,│散布文字誹││充理由│許│││牌商!另一個是經常睜│針對「美濃採蕃茄│謗罪││書附表││││一隻眼閉一隻眼,力挺│」一文中網友留言│││編號5││││自己好友到底的黃色鬥│之回應。│││)││││雞」,並就告訴人隨身│(見偵二卷第77│││││││攜帶相機拍攝景物照片│頁)│││││││之習慣,竟惡意詆毀為││││││││「男人常隨身攜帶相機││││││││那就算了,還登女性親││││││││友的照片在網路上讓大││││││││家看,不過那是個人自││││││││己的興趣啦~好比前陣││││││││子的陳X希也是有這樣││││││││的興趣」,並稱「還是││││││││奉勸女性朋友們,變態││││││││是從外表看不出來的,││││││││要多小心喔」等有詆毀││││││││黃柏茗之言論。│││├───┼────┼───┼───┼──────────┼────────┼─────┤│4│97年2月│王柏幀│黃柏茗│以「別人家的小黃狗很│在王柏幀所設立之│刑法第309││(即檢│28日(起│││愛亂咬,不代表大家的│「泰聖佛軒」部落│條第1項之││察官補│訴書誤載│││小黃狗狗都愛亂咬…總│格,回應附表一編│公然侮辱罪││充理由│為24日,│││之,別人家的小黃狗狗│號6之文章。│、第310條││書附表│應予更正│││你離遠一點就好,狗都│(見偵三卷第27頁│第2項之散││編號8│)凌晨1│││會認主人,在主人身邊│)│佈文字誹謗││)│時5分許│││會比較乖…」等語,而││罪││││││故意將黃柏茗隱喻為黃││││││││狗,藉以詆毀黃柏茗之││││││││名譽。│││└───┴────┴───┴───┴──────────┴────────┴─────┘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發表之文字│所在部落格│檢察官起訴││││││││法條│├───┼────┼───┼───┼──────────┼────────┼─────┤│1│97年2月│楊梅蓮│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精│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09││(即檢│13日│││神病」│「泰國的陽光.臺│條第1項之││察官補│││││灣的水」部落格,│公然侮辱罪││充理由│││││發表「美濃採蕃茄│││書附表│││││」一文。│││編號1│││││(見偵二卷第75、│││)│││││78頁)││├───┼────┼───┼───┼──────────┼────────┼─────┤│2│97年2月│楊梅蓮│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馬│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09││(即檢│24日│││屎先生」、「駱駝屎先│「泰國的陽光.臺│條第1項之││察官補││││生…」、「暴力牌商」│灣的水」部落格,│公然侮辱罪││充理由││││。│發表「電影-傻愛│││書附表│││││成金」一文。│││編號2│││││(見偵三卷第20至│││)│││││22頁)││├───┼────┼───┼───┼──────────┼────────┼─────┤│3│97年5月│楊梅蓮│李伯皇│內容辱罵李伯皇是「網│王柏幀在其設立之│刑法第309││(即檢│1日│││蟲」、「嘴髒」、「行│「泰聖佛軒」部落│條第1項之││察官補││││為偏差」、「胡說八道│格,發表「對於菩│公然侮辱罪││充理由││││」,指李伯皇身為公務│多佛教文物行為言│││書附表││││人員卻違法調查侵害個│論之觀感若您認同│││編號3││││人隱私資料,並呼朋引│,請您引用並且廣│││)││││伴請網友散布。│為宣傳」一文後,││││││││楊梅蓮在其設立「││││││││泰國的陽光.臺灣││││││││的水」部落格,引││││││││用上開文章。│││││││││││(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4│97年2月│楊梅蓮│黃柏茗│內容故意提及「某位牌│在楊梅蓮所設立之│刑法第309││(即檢│13日晚間│││商又在講影射攻擊我老│「泰國的陽光.臺│條第1項之││察官補│11時19分│││公的文章」等語,藉以│灣的水」部落格,│公然侮辱罪││充理由│許│││引起前往瀏覽該網頁網│發表「美濃採蕃茄│││書附表││││友就黃柏茗之討論及回│」一文。│││編號4││││應。│(見偵二卷第75頁│││)│││││)││└───┴────┴───┴───┴──────────┴────────┴─────┘